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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昌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昌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昌猷於民國110年7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基隆市○○區○○街00○0號,自路邊起駛,欲向左駛入車道時,原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車道,適有王進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致廖昌猷駕駛車輛之車身左側車頭,與王進協駕駛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王進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
嗣廖昌猷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達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進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廖昌猷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進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6129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33頁、第53至73頁)。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依卷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以觀,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乃自路邊起駛,欲向左駛入車道,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則原先即行駛於車道內,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左駛入車道,致其駕駛車輛之車身左側車頭,與告訴人駕駛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是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前揭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2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於審理時方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表示願再賠償現金12萬元,惟與告訴人除已受領之10萬元外,再請求45萬元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和解、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本身為無照駕駛(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供參)及其所受傷勢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受僱從事分離車體工作,月收約3萬5,000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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