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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宸
指定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鈺欣告訴被告李秉宸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563號
被告 李秉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宸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往培德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與台62甲快速道路路口,欲左轉進入台62甲快速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燈號未開啟(亮),即貿然違規逕行左轉,適陳鈺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往深澳坑路方向綠燈直行駛至,見狀剎車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鈺欣人車倒地,受有雙側下顎骨骨折、左側上顎正中門齒脫落、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及左側上顎側門齒齒位移之傷害。
二、案經陳鈺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陳鈺欣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鈺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過程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徑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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