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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枋文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王振發委由告訴代理人即其女兒王雪芳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2號
被 告 枋文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枋文達係基隆市公車處104路新豐街路線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公車循環站往新豐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旁站牌,乘客王振發下車時,本應注意須待乘客下車後方能關閉車門,而依當時情形,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以監視器、後照鏡或回頭確認即關閉車門,車門因而夾到王振發頭部及手部,致王振發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腕挫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振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枋文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公車,疏未注意乘客尚未下車,關閉車門夾到告訴人王振發頭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振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⑵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腕挫傷、左手肘挫傷之事實。
4 ⑴現場及車內照片3張 ⑵監視器光碟1片 ⑶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車門夾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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