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交易緝,1,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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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兆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兆宏於民國104年5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93.8公里處,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蔡宗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行駛在同路段對向車道,當場2車發生撞擊,致上開營業曳引車左前車頭毀損,告訴人胸部挫傷、左腕及左前臂扭傷等傷害。

案經蔡宗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84條將過失傷害之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新法同時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將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80條此次僅修正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未修正,是依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不論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均為5年,對本案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1月2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從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此為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所明定。

四、經查,被告於104年5月7日涉嫌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16日提起公訴,於104年12月7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5年9月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089號起訴書、基隆地檢署104年12月7日基檢宏慎104偵3089字第29103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日期及本院105年9月5日105年基院曜刑和緝字第151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據此,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犯罪行為成立之日104年5月7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5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其停止追訴權時效之行止進行,期間已達上開追訴權時效4分之1(1年3月),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6年3月,再加計因起訴而時效停止進行期間8月29日(法院繫屬日104年12月7日至發布通緝日105年9月5日),經計算結果,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111年5月6日完成,而被告經本院105年9月5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通緝獲歸案,其前述犯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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