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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詩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事 實
一、李詩龍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李詩龍猶不知悔改,與簡佑霖均明知在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高速同步競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7日凌晨零時17分許,推由李詩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佑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平溪區台2丙線11.4公里處平雙隧道內,以佔據雙向車道、併排競速飆車之方式行駛,致生該等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
嗣經警調閱沿線路口監視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之審理範圍:㈠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雖係針對第三人沒收程序,然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亦謂:「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為避免因沒收參與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按此法理可知,沒收與罪刑具有可區分之獨立性質,亦即沒收雖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屬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因此本案之當事人如對罪刑並無不服,而僅就沒收部分上訴,且該沒收部分之判決,並不影響原判決對於犯罪行為事實之認定時,則有關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規定,在沒收新制施行後,於規範體系上應予限縮解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再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沒收之性質已非從刑,而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故其與原判決罪刑之間是否具有關聯性,仍應依具體個案加以認定,並非具有絕對不可分離之關係。
故刑法修正施行後,當事人若僅聲明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而該沒收部分若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暨刑罰之諭知並無不可分關係,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上訴審法院自得僅就沒收部分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13號判決處「李詩龍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於110年11月3日將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大竹派出所,被告受僱人於110年11月5日前往轄區派出所領取,被告復於110年11月10日以上訴狀表示不服原審沒收自小客車之判決提出上訴等語,有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7-1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及刑度均沒有意見,對犯罪事實也都坦承,只對原判決關於沒收我自用小客車部分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判決諭知沒收其自用小客車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沒收部分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罪刑之諭知並無不可分關係,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諭知沒收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
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
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為被告李詩龍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5173號卷第43頁),本案被告係以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佔據雙向車道、併排競速飆車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他法」之方式,妨害往來公眾之安全,故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即為構成上開罪名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不生是否應依該規定為沒收之問題。
是原審認為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此部分應予撤銷。
三、綜上,刑法沒收本獨立於本案罪刑部分,原審判決於本案罪刑部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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