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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承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及新舊法比較適用(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111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飲酒後當日駕車上路,並非於前一日飲酒後之宿醉,故被告酒後駕車,顯存有僥倖之心,政府之宣導,顯然並不足使被告心生警惕,深切反省其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可能對於交通道路參與者之生命、身體所生之危害,是為維護公共安全,實不宜未令被告擔負任何條件而驟予宣告緩刑,況酒精為高度成癮性物質,多需由外力資源之協助加以控制,參以目前酒後駕車、騎車因而造成他人傷亡之重大交通事故層出不窮,故現行對於酒後駕車、騎車之刑事處遇多傾向命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或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等預防措施,使行為人知曉其僥倖心態所造成之後果,原審判決僅因被告於判決前多年未犯罪,即未附任何條件宣告緩刑,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及認知有違,亦與平等原則有悖而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云云。
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其功能乃是再犯罪之預防,且使行為人得以改善自新,若於刑之宣告時,考量行為人本身狀態,審酌其行為動機及目的,無論所犯者是否為社會大眾或立法者所關注,只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後,法院即可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而此屬法院裁量之範圍,而應採取低密度審查。
四、被告前於7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7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迄至本案發生時,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原審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典章,可信被告經偵審程序後可據此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三斟酌認被告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予以宣告緩刑且未附加條件,裁量未逾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檢察官雖質疑原審為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能否確實達到刑法懲儆之功能,惟考量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部分尚屬低度之自由刑,復得易科罰金,縱未為緩刑宣告,制裁效果並非甚鉅,緩刑宣告反得以引導被告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
倘被告再犯,而有刑法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其緩刑宣告亦恐受撤銷,則反而得藉此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自新,而達刑罰之功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緩刑之宣告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耀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路0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承耀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鼻頭里台2線83公里處海邊,飲用啤酒,之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住處,於同日15時55分許,途經瑞芳區海濱路(即台2線公路)與濱二路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遂往前追撞蕭崇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尾(本件事故無人受傷),經警方到場處理事故,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6時11分許,對其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蔡承耀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為每公升0.33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0年11月7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205號卷,第13至16頁、第69至7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籍各1件、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見同上速偵字第205號卷,第19至21頁、第27至45頁)。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玆審酌被告飲酒後心存僥倖,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且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併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速偵字第205號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且喝含酒精成份之酒後駕車代價係行政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且亦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置於潛在危險境地,併警示被告避免日後故態復萌、勿心存僥倖。
四、末查,被告曾於7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71年5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迄至110年11月7日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亦有相當自我節制控制能力,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
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因此,自己切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更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去,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宜反省之,亦莫輕酒後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酒駕惡習,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力行,這樣的酒後不駕車,駕車不喝酒之心態行為,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交通安全來往。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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