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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事實及理由欄五、六關於「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緩刑之宣告」。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六關於「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之記載,顯係誤繕,此由本案判決內已敘明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量刑並無不當,並駁回上訴即可確悉,從而,上開誤繕之處,均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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