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交簡上,14,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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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慶霖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親戚家中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欲行返家,嗣於同日21時11分,行經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03巷11弄口,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徐慶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5、31、35、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111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原審判決時為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考量被告前雖曾於80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然已於96年4月5日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具備自我相當節制之控制能力,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警詢、偵訊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第74條第2項附條件緩刑之規定,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此有刑法第74條第2項(94年2月2日修正增訂)立法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91年2月8日修正增訂)立法理由可參。

從而,法院審酌是否宣告緩刑及是否附帶條件,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且應以可達成預防再犯、使被告得以復歸社會等目的,始屬允當。

查被告前曾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前次之有罪判決並不足使被告心生警惕,深切反省其行為;

且為維護公共安全,實不宜未令被告擔負任何條件而驟予宣告緩刑;

況酒精為高度成癮性物質,多需由外力資源之協助加以控制;

參以目前酒後駕車、騎車因而造成他人傷亡之重大交通事故層出不窮,故現行對於酒後駕車、騎車之刑事處遇多傾向命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或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等預防措施,使行為人知曉其僥倖心態所造成之後果。

原審僅因被告於判決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等一般同類案件甚為常見之情狀,即未附任何條件宣告緩刑,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及認知有違,亦與平等原則有悖而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本院之判斷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於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其功能乃是再犯罪之預防,且使行為人得以改善自新,若於刑之宣告時,考量行為人本身狀態,審酌其行為動機及目的,無論所犯者是否為社會大眾或立法者所關注,只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後,法院即可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而此屬法院裁量之範圍,而應採取低密度審查。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依被告所犯情節認其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可信被告經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三斟酌認被告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予以宣告緩刑且未附加條件,原審裁量未逾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檢察官雖質疑原審為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及認知有違,亦與平等原則有悖而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且卷內並無跡證可認被告有酗酒成性或慣性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等狀況,則原審未就緩刑部分另行附加戒酒治療等條件,即難遽謂有何不當之處。

又考量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尚屬低度之自由刑,復得易科罰金,縱未為緩刑宣告,制裁效果並非甚鉅,緩刑宣告反得以引導被告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

倘被告再犯,而有刑法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其緩刑宣告亦恐遭撤銷,反而得藉此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自新,而達刑罰之功能。

⒊此外,參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項)」。

是行政罰法已針對此等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其刑事部分經宣告緩刑裁判確定之情形有所規定。

依前開規定,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其刑事部分經判處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若緩刑條件有支付金額或提供勞務,並得自裁處之罰鍰內扣抵,易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如經緩刑宣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予以裁處(金額或勞務得扣抵),準此,本件被告在刑事案件縱受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行政機關仍能對被告科以行政處罰(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併此敘明。

⒋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緩刑之宣告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因原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予以論科並無違誤,是此部分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得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而無庸加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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