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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登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登鴻(下稱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且現無收入,原審量刑過重,請量處較低之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案原審以被告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再度於飲用酒類後、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然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木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另原審確已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並已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次再犯自不宜量處過低之刑度,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
綜上,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惟將有期徒刑之上限提高至3年,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3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11年1月3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然原審於111年1月24日判決前無從審酌法律變更,且經比較新舊法後,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從而原審適用之法律,即無不當,自難以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認適用法律有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里00○0號之後段
(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登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其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
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木工而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526號
被 告 林登鴻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里00○0號之後
段(兼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登鴻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0年12月3日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鄰居住處內飲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啤酒半瓶後,仍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2分許,途經新北市瑞芳區瑞八路與明燈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登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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