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交簡上,18,2022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3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5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佩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吳佩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1年5月24日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周建銘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胸第七肋骨骨折、左側肩鎖關節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勢,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且依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因上開傷勢住院、進行骨折復位鋼板骨釘固定手術,出院後仍持續至門診治療,且於109年9月4日診斷時,尚存有右手腕部活動度及功能障礙等情,足認傷勢非輕,對其身心及生活之影響難謂輕微。

又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在藥廠工作,月薪約8萬元等語,足見其應有資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於事發後,歷經偵審程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原審量刑非屬適當,並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又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即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胸第七肋骨骨折、左側肩鎖關節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勢),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惟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和解、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並參酌本案過失情節輕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藥廠業務,月薪約8 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基此,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節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審酌並於科刑理由中詳述,原審依其職權所量處之刑並無過輕情形,檢察官仍執陳詞以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因過失而犯本案犯行,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坦承犯行,且於111年5月5日已於本院基隆簡易庭調解成立,並給付全部賠償金40萬元,有111年度基簡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5-36、47頁),告訴人亦於上開調解筆錄中陳明:同意被告可將調解筆錄持向本院陳報告訴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可見被告已深感悔悟,並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謹慎遵循法律規定,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基交簡字第383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娟 女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592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佩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載「……兩車發生碰撞」,應予補充為「……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補充證據「被告吳佩娟於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
並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惟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和解、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並參酌本案過失情節輕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藥廠業務,月薪約新臺幣8 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92號
被 告 吳佩娟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娟於民國109年6月8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七堵區(下同)百五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百五街與福五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向福五街,適有周建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福五街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周建銘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胸第七肋骨骨折、左側肩鎖關節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建銘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佩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百五街與福五街交岔路口,不慎與告訴人周建銘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建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百五街與福五街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上揭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上揭事實欄所載事故,因而受有上揭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1、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車道上畫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佩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