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交簡上,23,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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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麒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除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某間小吃店用晚餐,其間飲用臺灣啤酒之酒類」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某處飲用啤酒及友人所釀之酒類」,理由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第25至39頁」之記載應更正為「第25至29頁、第33頁至第39頁」,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係於飲酒後當日駕車上路,並非於前1日飲酒後之宿醉,故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酒測值每公升0.45毫克),顯存有僥倖之心,政府之宣導,顯然並不足使被告心生警惕,深切反省其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訴書誤載為騎乘機車)上路,可能對於交通道路參與者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是為維護公共安全,實不宜未令被告擔負任何條件而驟逕予宣告緩刑,況酒精為高度成癮性物質,多需由外力資源之協助加以控制,參以目前酒後駕車、騎車因而造成他人傷亡之重大交通事故層出不窮,故現行對於酒後駕車、騎車之刑事處遇多傾向命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或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等預防措施,使行為人知曉其僥倖心態所造成之後果,原審判決僅因被告於判決前多年未犯罪,即未附任何條件宣告緩刑,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及認知有違,亦與平等原則有悖而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請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案原審以被告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飲酒後心存僥倖,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2號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數值對應之肇事機率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犯後已有悔改之意,其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本案警詢、偵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咸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至於是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其決定屬自由裁量之事項,權屬審判法院,固然咸應本於一定之事實、情況,作為判斷之基礎,且有時不免帶有若干主觀成分,但在客觀上若無明顯之濫權或失當,尚難逕指為違法,且因此屬量刑範疇,復有利於被告,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初犯,且非犯重罪,其酒精濃度數值非高、未造成他人實際損害,犯罪所生之危險尚低,又其犯後於偵、審中俱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綜上,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被告日後應無再犯之虞,而原審所為上揭未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客觀上並無明顯之濫權或失當,尚難逕指為違法,故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未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麒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麒睿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2月7日18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某間小吃店用晚餐,其間飲用臺灣啤酒之酒類,之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同日21時許,自上揭小吃店出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21時2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時,適遇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黃麒睿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為每公升0.45毫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1年2月7日警詢時、111年2月8日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速偵字第22號卷,第13至16頁、第55至5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確認單、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為每公升0.45毫克之彩色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速偵字第22號卷,第25至39頁)。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玆審酌被告飲酒後心存僥倖,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且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併考量其自述其自述國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同上速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 MG /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 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且喝含酒精成份之酒後駕車代價係行政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且亦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置於潛在危險境地,併警示被告避免日後故態復萌、勿心存僥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
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因此,自己切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更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去,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宜反省之,亦莫輕酒後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之酒後不駕車,駕車不喝酒,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力行,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這樣的心態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交通來往。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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