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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07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5號),依法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賴冠豪、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119至125頁】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示內容:「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賴冠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先確認路口有無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姚思妤受有腹部損傷、下背挫傷及拉傷、左側大腿挫傷及拉傷、骨盆、左側髖部、左側腕部等多處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有過失,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情節,是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其餘部分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後附件壹所示。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未見悛悔之意,且無誠意,犯後態度不佳,判處拘役20日量刑過輕,顯屬不當而欠妥適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如下: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本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審酌:『㈠核被告賴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先確認路口有無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姚思妤受有腹部損傷、下背挫傷及拉傷、左側大腿挫傷及拉傷、骨盆、左側髖部、左側腕部等多處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有過失,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賴冠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洵堪認定。
㈡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審酌:『㈠核被告賴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通報單(賴冠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賴冠豪)、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姚思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賴冠豪、姚思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格康中醫診所109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姚思妤)、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3月10日、109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全景、車牌000-0000汽車車損、車牌000-0000機車車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賴冠豪、姚思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賴冠豪)、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姚思妤)、車號查詢汽車車籍(AAQ-1182)、姚思妤刑事告訴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282205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0000000 號),賴冠豪為肇事主因,姚思妤為肇事次因【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5號卷,第5頁、第11頁、第15至21頁、第31至37頁、第25至29頁、第39頁、第41頁、第43至63頁、第65至67、第69至73頁、第99至109頁、第117至120頁】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 年11月4 日新北交安字第1111809870號函及附件: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被告賴冠豪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姚思妤為肇事次因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
從而,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犯罪事實之際,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規定之刑罰酌量因子而已,且本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審酌:『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先確認路口有無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姚思妤受有腹部損傷、下背挫傷及拉傷、左側大腿挫傷及拉傷、骨盆、左側髖部、左側腕部等多處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有過失,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之情節,其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洵堪認定。
再者,被告於本院111年9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述:『(調解情形如何?)調解不成立。』
、『我今天有偕同我的保險人員到場,我的保險公司是富邦,保險人員有協助我調解,但是調解不成立。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對起訴書所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我認罪。
三、我希望可以再調解,跟我的保險公司研究。』
等語綦詳,核與告訴人於本院111年9月7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不成立。
二、被告之保險公司態度惡劣,另外被告撞傷我,當時沒有外傷,只有造成我內傷、心臟衰竭。』
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並有被告偕同保險人員名片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再互核與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述:『(調解情形如何?)一、調解不成立。
二、沒有達成共識,我的保險公司今日有偕同我到場調解。
三、我父親有轉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1 件給我。
我今日有帶,我的保險公司人員有看過,評估結果只能理賠5萬元。』
等語明確,與其保險人員於本院111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一、我不是被告承辦人員,只是代替承辦人員到院協助調解,被告之承辦保險人員是涂博森先生,電話:00-00000000 轉251 ,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日後將文件寄送給他。
二、本件是109年10月21日之事故,告訴人提供住院資料是在110年12月15日,病名為肺炎、肺水腫等,保險公司認為與本案事故無關。
保險公司主要認定理賠金額是以告訴人事故發生後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主,其餘部分我們均不認同。』
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與告訴人於本院111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不成立。
二、被告根本就沒有要跟我調解。』
等語之情節之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於111年10月1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檢附證據清單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卷證壹宗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卷內證據清單】。
是參酌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害,僅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告訴人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193,144元,及自本書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賠償金額,職是,本件被告並非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努力,僅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乃未賠償告訴人,並無不賠償告訴人之情事,且被告係自首上開犯行,亦有誠意調解或和解,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復酌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檢附證據清單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卷證壹宗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依法已向被告主張民事損害賠償之權利行使,已足以保障告訴人之民事損害賠償之受損權益無訛,而被告犯後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警詢、偵訊及原審判決上開刑之宣告後,應足明瞭行車應注意安全之道,更能小心駕駛,職是,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堪認定。
㈣綜上,原審判決如附件壹所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因此,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上詞指摘,遽以提起上訴云云,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冠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賴冠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先確認路口有無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姚思妤受有腹部損傷、下背挫傷及拉傷、左側大腿挫傷及拉傷、骨盆、左側髖部、左側腕部等多處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有過失,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15號
被 告 賴冠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豪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新北市瑞芳區臺北聖城駛出左轉102線時,在102線8公里(逢甲路-協昌平交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認102線有無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姚思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02線往瑞芳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姚思妤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賴冠豪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姚思妤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損傷、下背挫傷及拉傷、左側大腿挫傷及拉傷,以及骨盆、左側髖部、左側腕部等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姚思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冠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上揭駕車過失傷害之犯行。
2 告訴人姚思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不暫停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
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作隨時停車準備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而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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