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交簡上,42,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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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志賢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載明上訴理由另狀補陳,嗣後由選任辯護人出具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重,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部分。

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量刑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因有酒癮,需飲酒才有辦法專心於工作,故於事發前在工作之工地有飲酒之情形,被告本案犯後,深自反省,自我警惕,前往醫院進行酒癮戒除之治療,顯見被告已深感懊悔而深自警惕自省,原審判決未及考量被告已積極進行酒癮之戒治,而有戒除酒癮決心之情事,量刑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審判決,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事由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被告上訴後,蒞庭公訴檢察官復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依據(見本院簡上卷第81至82頁),經本院對前揭資料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檢察官、選任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不待其陳述而為審理,堪認當事人對於其上所載被告前案紀錄之同一性或真實性均無爭執,自均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⒉準此,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先於111年1月3日入監執行,業於111年2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據,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即得據以作為論以累犯之裁判基礎,足認被告確係於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

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酒駕案件,其因酒後駕車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選任辯護人主張本件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尚難憑採。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經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科刑,認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並無違誤,且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事由,既皆未逾越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度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可處之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法律並未禁止飲酒,只是嚴禁酒後駕車,參以近來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社會事件頻傳,立法者一再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對此自應有所認識,上訴理由稱被告因有酒癮,需飲酒才有辦法專心於工作云云,實無從減低其所為酒後駕車犯行之可責性,又被告前往醫院進行酒癮戒除之治療,乃有益其自身健康之舉,而非在觸法後持以向法院請求輕判之託辭,自難據此而認應予從輕量刑,從而,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55號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23號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3日入監執行,於111年2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酒駕案件,其因酒後駕車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
且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仍駕車前行,不慎碰撞郵務車而發生事故,已生實害,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的毒品、酒駕前案紀錄外,另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是被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以嚴厲責難;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17號
被 告 戴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賢自民國111年5月20日8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巷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前往基隆市和平島某工寮休息,嗣其於行車途中闖紅燈為警攔查,惟拒受查緝而續駕車前行,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423巷巷口時,因車速過快不慎碰撞適時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郵務車(無人受傷)而倒地,為警逮捕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0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志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實施取締酒駕檢測前受測人權利告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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