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交簡上,44,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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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桂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高桂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復考量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素行,本次復再度酒後駕車上路,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或克制自己之心,其所為原應予嚴懲;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酒測值尚不算高,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被告學歷(高中畢業)、自陳家境(勉持)、有正當工作(保全)、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智識、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雖就是否構成累犯之部分有微疵但無害於量刑結果,核屬適當,應予維持,除原審簡易判決書第1頁第16、17行應更正為:(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於民國107年6月7日」後,補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簡易判決書附錄論罪法條,應更正為111年1月28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法條全文,及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之供述為證據外,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㈠本案應論處累犯而漏未判處累犯: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本案前科記錄),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系爭裁定)之旁論部分無拘束力。

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現行刑事訴訟法於「量刑事由」部分,並未於條文中明定課予檢察官與「犯罪事實」相同程度之舉證責任,基此,累犯之成立與如何加重一節,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實務操作上並無窒礙,而縱使肯認「系爭裁定」主文見解,亦難推導出一旦檢察官未能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時,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除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自應踐行「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程序,以評價各項證據之證明力,而不應於未為前項判斷前,即先行認定證明力不足而排除之,否則將違反上揭條文,恐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㈣自證據能力角度觀之,長久以來法院實務用以認定被告累犯與否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而具有證據能力,實務亦肯定而援用之。

從而,檢察官以法務部提供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或者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被告累犯之方法,已達「系爭裁定」主文之要求。

倘若法院認為前開二種紀錄表證明被告為累犯之證明力未臻足備,自得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調閱相關前案執行卷宗以資佐證,並由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後援為判決之基礎。

至系爭裁定「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見解,參諸上開說明容有誤會,亦乏通案之拘束效力。

㈤就成立累犯者如何加重其刑部分,系爭裁定之不同意見書亦闡明:「若因法院未(或錯誤)認定累犯且將被告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即認檢察官不得以法院就被告前科紀錄關於累犯適用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是否對檢察官職權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似有疑義。」

等語,是法院於科刑時本原應就檢察官所提出之累犯加重事由交互參酌於個案中之量刑因子予以量刑。

㈥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述本案前科記錄顯構成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檢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錯誤率極低,法院審理卷宗亦均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以核實,本案法院亦已職權調閱前案判決、執行指揮書等資料,足認法院已踐行調查程序。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簡易程序僅於有必要時,方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本案未訊問被告,自無從為辯論程序。

是本案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未就是否構成累犯部分敘明認定並論以累犯,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

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

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檢察官上訴後,蒞庭公訴檢察官復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依據,經本院對前揭資料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50頁),堪認當事人對於其上所載被告前案紀錄之同一性或真實性均無爭執,依據前開說明,自均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則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即得據以作為論以累犯之裁判基礎,足認被告確係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

㈣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僅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檢察官上訴書亦未有何特別補充或敘明。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惟被告於所犯罪責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原審判決認為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盡實質舉證責任,不能遽行論以累犯一節,容有未合,然檢察官就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確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認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並無違誤。

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其量刑事由,並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更已特別說明「本件被告先前所犯,與本案均為同一罪質之飲酒駕車犯行,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需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之必要」,顯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酒駕紀錄納入量刑之考量,業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量處之刑核屬妥適,檢察官以原審未對被告論以累犯為由提起上訴,雖有理由,應屬無害於量刑結果之瑕疵,無撤銷之必要,仍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桂樹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桂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07年6月7日」,「後補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金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起訴書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引「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法條全文,誤引為111年1月28日修正、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前之舊法法條,新法第1項之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高桂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之舉證責任與科刑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1、累犯加重事由屬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
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2、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課予檢察官就強化累犯事項之舉證責任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將累犯「必」加重其刑變更為「可裁量」事項之意旨,及解釋意旨所稱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
可見本解釋已課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
3、累犯事項非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但書所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
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
至前段所謂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就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以言,係指法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認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而經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後,仍陷於真偽不明之際,法院得視個案情節為補充性之調查者而言,至法院為補充性調查時,仍應踐行嚴格證明程序。
又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法院未為補充性調查,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係檢察官承擔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責任使然,符合實質舉證責任中舉證不足之危險負擔原理,法院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
4、檢察官就被告成立「累犯」舉證責任之具體內涵
綜上所述,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⑴、檢察官就前階段累犯「構成事實」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嚴格證明」程序)
①、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又法院為補充性調查時,仍應踐行嚴格證明程序,乃屬當然。
倘檢察官未「提出」前揭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即屬未經舉證,法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如檢察官單純以聲請函查證據之方式規避其「提出」前揭相關執行資料之責任,自非法之所許,法院予以駁回,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②、至如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⑵、檢察官就後階段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主張及說明責任(「自由證明」程序)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
⑶、倘檢察官未為上述⑴、⑵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5、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6、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三)查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僅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但參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簡易程序,因無檢察官參與,無從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暨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等情(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前所犯,與本案均為同一罪質之飲酒駕車犯行,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需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之必要。
至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同前述大法庭裁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復考量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素行,本次復再度酒後駕車上路,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或克制自己之心,其所為原應予嚴懲;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酒測值尚不算高,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被告學歷(高中畢業)、自陳家境(勉持)、有正當工作(保全)、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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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號
被 告 高桂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桂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7日。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11年2月1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中角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保力達半瓶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發現其駕車未繫安全帶而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 時18 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桂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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