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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54號、第3660號),提起上訴,本院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且構成累犯,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於本案應依法加重其刑,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除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㈠證據部分補充:酒測程序告知及確認單(110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31頁)。
㈡法律適用部分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111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配合酒測,卻被判的比拒測之罰鍰還重,且我從頭認錯,坦承犯行,也未傷及無辜,請從輕量處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係依法適用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加重其刑,而量刑理由「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漁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因原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予以論科並無違誤,是此部分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得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而無庸加以撤銷,附此敘明。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分別於111年3月4日、111年3月7日,各對其住所與居所合法送達審理傳票(寄存送達日期分別為:111年2月22日、111年2月25日),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54號、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自用小客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上開①、②及③、④案件,嗣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12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漁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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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54號
110年度偵字第3660號
被 告 謝志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志豪曾因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罪,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謝志豪再因公共危險、公共危險案,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2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 於107年7月2日假釋,107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警惕,於110年5月20日16時至17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飲用啤酒2瓶後,自該處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貨,欲前往基隆市仁愛區孝一路漁市埸下貨。
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將前開車輛停留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愛一路口路中央以手機通話,警員據報,於同日19時32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信一路口(喜豬橋上),發現謝志豪身上有明顯酒味,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書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待證事實:謝志豪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志豪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書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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