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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信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45號),嗣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信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下列證據:㈠被告林義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區○○路0號前道路監視錄影截圖及Google街景圖。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達成合意,且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及本院協商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至51頁)。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之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雙方協商合意內容判決如主文。
三、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上訴:㈠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㈢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㈦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因而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其繕本。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45號
被告 林義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信於民國110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二線公路往西行駛,行駛至台二線與八尺門海堤道路路口時,應注意右轉車應該直行車先行,能注意而未注意,適楊修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吳淑媛沿台二線公路之機慢車道直行,林義信竟未讓直行之楊車先行,而搶先於楊修麒騎乘機車前方右轉,右轉時不慎擦撞該車車頭,楊修麒因而滑倒,致楊修麒、吳淑媛均因而左手肘擦傷。
林義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楊修麒、吳淑媛二人傷害竟逕行逃逸,其後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修麒、吳淑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義信坦承於上述時間駕駛上述車輛行經上述地點,惟否認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辯稱:駕車行經該處通過後聽到碰撞聲,隨即下車檢視林車,車身並無損傷,以為告訴人二人係與其他車輛發生事故,該事故與自己無關,遂駕車離去云云。
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楊修麒、吳淑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路口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告訴人受傷部位相片等可證,被告原於沿機慢車道行駛之楊車後方,自應讓楊車先行,竟強行繞過楊車右轉,致楊車滑倒、告訴人二人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而依監視器影像,楊車係遭林車擦撞滑倒甚明,被告林義信既知楊車倒下,告訴人二人亦滑倒極可能受傷,自與其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右轉之駕駛行為有關,自應停下處理,其所辯不足採信,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義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林義信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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