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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惟惟於民國110年2月1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孟珊(已殁)沿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之文化路加油站前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冒然右轉,致1788-HN號自用小客車與同方向行駛,由告訴人鄭奕岑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前側小腿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被告肇事後,雖下車查看,然因聽到告訴人欲報警前來處理,乃趕緊駕車逃逸(被告涉嫌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奕岑告訴被告張惟惟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11月15日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告訴人於履行期尚未屆至(111年12月15日)前,即當庭撤回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有告訴人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 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5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被告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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