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交訴,18,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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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繁源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繁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孟繁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號第57號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1日13時1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16分許行經同區忠四路、孝三路口時,適於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其右前方之郭家雄突向左偏駛,孟繁源因閃避不及而為追撞,致郭家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撕裂傷、左踝挫傷及擦傷、右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詎孟繁源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依上開碰撞情形,對郭家雄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郭家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行認罪協商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孟繁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家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郭家雄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0年度偵字第6864號卷第27-35、41-53頁)。

(四)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110年度偵字第6864號卷第21頁)。

(五)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照片(111年度調偵字第57號卷第27-2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孟繁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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