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交訴,20,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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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繁源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繁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孟繁源於民國110年9月5日凌晨4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港西街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0號前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該路段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設置有雙黃色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接著在分向限制線後設有白虛線之路口行車導引線,行車導引線往前延伸,並通過該處所設置之行人穿越道,孟繁源本應注意行經設置有上開標誌、標線及行人穿越道交岔口,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及行車導引線駛入對向車道,且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時應讓其先行,並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時速74.88公里)並跨越分向限制線及行車導引線行駛,疏未注意前有未依號誌指示通行闖紅燈之行人謝泉自右至左穿越道路,孟繁源閃避不及,因而撞及謝泉,致謝泉倒地,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頭部鈍傷、臉部損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9月5日上午7時15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謝泉之子謝春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孟繁源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謝泉,謝泉因而死亡等事實,迭據孟繁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相卷第14-16 、52-54 頁、本院卷第43-47頁、第13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0 年9 月5 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相卷第19-26、28、31-4 2、43-45 頁;

偵卷第59-63 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30、55、58-75、76-82、83頁)附卷可參,洵堪認定。

㈡孟繁源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行車導引線、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謝泉優先通行及超速之過失,而謝泉則有行經行車管制號字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車道,未依號誌指示通行闖紅燈之違規,孟繁源為肇事主因,謝泉為肇事次因:⒈本件適用之交通法規: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⑴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⑴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⑵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5項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⑷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

⑸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 迅速穿越。

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公分,線段與間距均為五十公分。

⒉孟繁源就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①違規跨越雙黃線及行車導引線(該交岔路口禁止左 轉)、無駕駛執照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上開事實,業據孟繁源坦承在卷,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29張(見相卷第31-45頁)附卷可佐,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 年11月2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294179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 年11月24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93 頁)。

②違規超速行駛:⑴本件因告訴人曾於110 年9 月5 日偵訊筆錄對曾繁源車速表示,「問:對於孟繁源所述有何意見?答:我認為他黃燈沒有減速,也沒有煞車,我父親已經過了行人穿越道中間,孟繁源應該要看得到我父親,且他車速過快,顯有過失」(見相卷第53、54頁)。

被告於同日訊問筆錄也對車速有所表示「問:對於你上開行為可能涉犯過失致死罪,是否認罪?答:我認罪,我認為我車速過快,還有黃燈應該要減速。」

,而曾繁源駕車有無超速,涉及本案車禍肇責比例,本院發現此一爭點後,已屆審判期日,因此於審判期日當天早上8 點30分,協同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張君彥前往事故現場(地址:基隆市○○街0 號)進行測距,以測量孟繁源行車速度。

⑵測量速度方式:①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檔名:D04_000000000000000 .avi),並就擷取監視器畫面2張比對其秒數,相 差2秒鐘(畫面時間顯示04:53:03,被告行駛車輛 車尾處在黃色網狀線,見本院卷第87頁;

畫面時間 顯示04:53:05,被告行駛車輛跨越黃色雙黃線後, 越過白色停止線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車尾處在行人 穿越道上邊緣線,見本院卷第89頁),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確認無訛後, 作為測量孟繁源車輛在這2秒間所行進之距離。

②因事故發生地之標誌、標線皆有重新繪製,無法以 當時監視器畫面所顯現之位置直接測量距離,固 比對上開監視器畫面及二旁建築物之相對位置,作 為測量基準。

③證人張君彥(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於本院111年 7月14日之證言: 今日早上與法官(劉桂金)、書記官、通譯前往基 隆市○○區○○街0號測量孟繁源車禍肇事速距,現場 之標線、標誌已變更(見本院卷第95-115頁)因現 場標線、標誌有變更過,我們從監視器標線位置對 應街道旁建築物,孟繁源車輛尾端接近黃色網狀線 對應到靠近右邊的柱子(繪製至本院提供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97頁相片),約為該處東北大餅店鋪的 柱子,以此作為基準點,是因因為現場標誌雖然略 有改變,但建築物的柱子不會有改變,監視器畫面 中孟繁源車輛尾端對過來差不多就是東北大餅店鋪 柱子的位置,這是起點。

另外一張監視器顯示孟繁 源車輛位於槽化線前面的基準點,是我現在畫的位 置(見本院卷第99頁相片),這是終點。

選擇這處 作為終點,是因為孟繁源車輛當時有遭拍攝到是在 斑馬線邊緣,對應到建築物就是大約就是本院卷第 99頁相片所顯示建築物的這個角。

這兩點距離41.6 公尺,換算時速公式為41.6(公尺)÷2(經過秒數 )×60(每分鐘行走距離)×60(每小時行走距離) =74880m/hr,時速74.88公里。

當地速限為每小時5 0公里,所以孟繁源在車禍肇事時是超速行駛,時 速為74.88公里。

⒊謝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車道,未依號誌指示通行闖紅燈之違規:謝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告訴人謝春吉本爭執謝泉行向並無交通號誌,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提示相卷第32頁案發現場白天所拍攝之照片,明顯可見謝泉行向之行人穿越道確設有交通號誌,謝春吉因之不再爭執此點,故而本院認定謝泉有如上所述之交通違規行為。

⒋本件車禍孟繁源係肇事主因,謝泉係肇事次因:本院審酌孟繁源無駕駛執照,本不應駕車上路,詎其竟無照駕駛,且駕車本應注意依速限在自己的車道內行駛,而其在清晨視線非佳之情況下,仗勢人車稀少,即超速行駛,且侵入對向車道,致其看見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謝泉時(已走到對向之行人穿越道上),已不及反應,而釀致車禍發生,因認孟繁源駕車違規情節嚴重,應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

謝泉倘不違規闖紅燈,孟繁源縱有上開違規,亦不致撞及謝泉,因認謝泉應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

告訴代理人固稱孟繁源係在謝泉已走在對向行人穿越道後始遭撞擊,並無肇事因素云云,然只要謝泉遵守交通號誌,不闖越紅燈,亦即迨至其行向變換為綠燈時,始穿越行人穿越道,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認謝泉闖越紅燈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原因,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無從採信。

㈢綜上證述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本件孟繁源無照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謝泉死亡,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適用甚明。

是核孟繁源所為,應成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

㈡孟繁源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孟繁源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因而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謝泉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謝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原因,兼衡孟繁源前有相類似之駕車過失傷害案件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謝春吉不願意和解,而尚未賠償謝泉家屬所生損害,暨孟繁源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境小康,未婚,無子女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偵查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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