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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峻忠
選任辯護人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林禹辰
選任辯護人 胡賓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4號、第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峻忠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禹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峻忠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往八斗子方向行駛,行經北寧路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工學館前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含外側機車專用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右轉彎時應注意與右方同一車道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機車專用車道,且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在其右後方車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惟仁之林禹辰,未保持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彎,而林禹辰本應注意不可右側超車,且應依速限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可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同前所述路況,林禹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距離海洋大學工學館約106公尺之貴族世家牛排館時,已見在其前方在快車道行駛之周峻忠車輛打右轉方向燈,而知悉周峻忠欲右轉彎,且在周峻忠由該路段快車道右切至外側機車專用車道時,益加明瞭周峻忠係欲右轉至海洋大學工學館,此時周峻忠之車輛已駛近路口,詎林禹辰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周峻忠車輛接近交岔路口打右方向燈正進行右轉彎時,未依規定減速,反而自周峻忠車輛右方超速駕駛,欲超越周峻忠車輛(時速72公里),林禹辰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周峻忠車輛右前車身發生碰撞,林禹辰機車遭碰撞後向前滑行後人車倒地,林禹辰機車搭載之鄭惟仁與號誌桿發生碰撞,林禹辰因而受有前額3公分撕裂傷、腦震盪、右手肘挫傷、背部挫傷、右手肘擦傷、雙手部擦傷、左膝部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鄭惟仁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昏迷及呼吸心跳停止,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4時4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惟仁之父母鄭文榮、羅燕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林禹辰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周峻忠、林禹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周峻忠駕駛0266-V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周峻忠車輛),被告林禹辰騎乘838-HTK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林禹辰所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鄭惟仁,在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肇事,鄭惟仁因而死亡,林禹辰因而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
㈡周峻忠坦承其駕駛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下列過失: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之規定,未於詎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或慢側車道。
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之規定,於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方併行之林禹辰車輛。
㈢被告林禹辰坦承騎機機車有下列過失:⒈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未依車禍地點速限時速50公里時速行駛,且在設有「慢」行標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可測得的時速是依監視器所顯示最接近車禍發生前之時速為72公里)。
二、本件爭執事項⒈周峻忠欲右轉彎時,有無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⒉周峻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⒊林禹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究竟有無右側超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三、經查:㈠鄭惟仁因周峻忠所駕車輛與林禹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生死亡之結果:周峻忠於110年2月20日13時10分許,駕駛0266-VG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往八斗子方向行駛,行經北寧路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工學館前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與林禹辰騎乘838-HTK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惟仁發生碰撞(周峻忠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與林禹辰騎乘機車左側),林禹辰機車因之倒地,林禹辰因而受有前額3公分撕裂傷、腦震盪、右手肘挫傷、背部挫傷、右手肘擦傷、雙手部擦傷、左膝部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鄭惟仁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昏迷及呼吸心跳停止,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4時40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周峻忠及林禹辰均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周峻忠、林禹辰)(以上見相卷第37-4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見相卷第61-7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4月23日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以上見相卷第151-187、221-22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2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鄭惟仁,見相卷第5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2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林禹辰,見相卷第59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見相卷第75-79、81-89、91-93、95-99頁)附卷可佐,洵堪認定。
㈡本案前送請鑑定結果如下,因前後鑑定結果不一(詳⒈⒉所述),本院乃傳喚參與初鑑之證人吳誌權、覆議之證人張夢麟到庭作證,並認定周峻忠、林禹辰之過失情形分別如下㈢㈣所述: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8月11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①林禹辰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岔路口右側超車不當,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②周峻忠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於30公尺前先變換至外側車道,直接變換車道右轉彎不當,且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2844號卷第21-24頁)。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0月6日路覆字第1100110113A號函,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研議結論:①若周峻忠自小客車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有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則周峻忠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跨行快慢車道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行駛動態及並行之間隔;
與林禹辰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②若周峻忠自小客車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未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則:⑴周峻忠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跨行快慢車道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未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行駛動態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⑵林禹辰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2844號卷第30-7頁至第30-8頁)。
㈢周峻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右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機車專用車道(慢車道)及右轉彎時未注意同一車道右側後方有林禹辰所騎乘之機車,未保持二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彎之過失(檢察官於本院111年6月23日審理時當庭更正周峻忠之過失行為如上):⒈有關周峻忠所違反之相關交通法規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1條: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二公尺以上之寬度。
道路設有劃分島;
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十公分(有關周峻忠變換車道之行為係自快車道變換至屬慢車道之機車優先道)。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與周峻忠為右轉彎有權外車道進入屬慢車道之機車優先道)。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有關周峻忠右轉彎時未與後側右方與其併行之林禹辰車輛保持安全間隔)。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有關周俊忠車輛右轉彎時應在路路前30公尺先換入慢車道)⒉查周峻忠坦承有上揭過失,佐以周峻忠於基隆市談話紀錄表所述:「發生事故前未發現對方」(見相卷第47頁)、偵訊時供稱:「在車禍發生前,我沒有看到右方有來車」(見相卷第119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視線下是沒有注意到林禹辰機車出現,我只有從我的後視鏡看後方有無來車,沒有轉頭確認(見本院卷第67頁)等吾,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佐(見相卷第81-85頁),而依監器翻拍畫面顯示(見相卷第83頁上、下方照片),林禹辰機車在周峻忠車輛右轉彎前已在周峻忠車輛後方,且在周峻忠車輛開始右彎時,林禹辰機車已在周峻忠車輛右後方,周峻忠在右彎前倘有輔以轉頭向後看之動作,當可看見處在其車輛盲點區之林禹辰機車,即可適時與林禹辰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而不會貿然右轉彎,再參酌下列交通部函釋內容,可證周峻忠坦承其駕駛車輛有上開過失等情,核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⒊周峻忠駕車欲右轉彎有權自快車道換入屬慢車道之機車優先道:車禍地點設有屬慢車道之機車優先道,固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3月23日基警交字第111002085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惟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周峻忠駕車欲右轉彎,自有權自快車道換入屬慢車道之機車優先道至明,林禹辰及其辯護人否認周峻忠有此部分路權,核應出於法規之誤解,無法採用。
⒋周峻忠駕駛車輛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曾因案函詢交通部有關直行車與轉彎車路權認定問題,經交通部函覆以「有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適用事宜案,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爰本案所詢如於同一道路對向不同車道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宜依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係應禮讓直行車,宜先說明。
另所詢如二汽車係前後於同一車道行駛,其前後車係應依同規則第94條規定行駛,其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
有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可憑。
據此,足認在同一車道行駛之前後車輛,並無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而係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規定。
查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周峻忠車輛在事故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正由內側車道跨越至右側機慢車車道,車輛位置在二線車道之間(見相卷第81頁上方照片,監視器畫面時間:13:13:04),時間13:13:06,周峻忠車輛已完全進入機慢車道,並行越停止線在行人穿越道上,此時畫面並未顯示林禹辰之機車(見相卷第81頁下方照片),時間13:13:06,監視器畫面顯示,周峻忠車輛車頭已行越行人穿越道,林禹辰之機車始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左下角之機慢車慢車道上,二車形成在同一車道行駛之情形,周峻忠車輛在前,林禹辰車輛在後,是依前揭交通部函釋之內容,本件周峻忠與林禹辰間車輛路權之判斷即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林禹辰及其辯護人一再認為應適用該條規定,認為周峻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顯對法規之適用有所誤會,無從採信。
⒌周峻忠駕車右轉彎時,有即時顯示右邊方向燈:①周峻忠供述如下:⑴110年2月20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我當時開車沿北寧路往八斗子方向行駛一般車道,至事故地點要右轉進海大校區,我在路口很早就打方向燈,要到路口時我就切到慢車道,我看後照鏡後方沒來車我就右轉,我右轉進去後突然我車右側就與對方碰撞到(見相卷第47頁)。
⑵110年2月20日警詢時供稱:右彎時有使用方向燈(見相卷第23-24頁)。
⑶110年2月21日偵訊時供稱:110年2月20日我開車往八斗子方向,到現場路口之前,我就已經有打方向燈,並前往外側車道,準備右轉,在車禍發生前,我沒有看到右方有來車,我發現時對方機車已經與我車子右撞,我時速10到20公里(見相卷第119頁)。
②林禹辰供述如下: ⑴110年2月20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我當時騎車沿北寧路往八斗子方向行駛慢車道,致事故地點,我要直行,對方在我左前方,我看到對方要右轉進去海大,我就減速,但對方就突然右轉進去,我向右閃避不及,我左後車尾就與對方碰撞(見相卷第43頁)。
⑵110年2月20日警詢時供稱:肇事前,我跟對方自小客車均由北寧路往八斗子方向行駛,我是行駛慢車道,對方是行駛一般車道,對方車子在我的左前方,至肇事地點,我要從對方右側超越對方的車子,我看到對方車子閃了一下方向燈,然後他就突然右轉往海洋大學方向行駛,後來我機車左後側車身就跟對方車子碰撞肇事,當時我時速約30-40公里。
我有看到對方車子有打方向燈,但我沒有看到對方車子右轉,我是跟對方發生碰撞才知道他右轉的(見相卷第29頁)。
⑶110年2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騎機車搭載鄭惟仁,往八斗子方向直行,我行駛在慢車道,對方是開自小客車,同方向開在一般車道,對方有閃一下方向燈,突然又跳掉,我車速有減慢,要從對方右邊過去,就發生碰撞,我們人車倒地,我車速30到40公里(見相卷第113頁)。
⑷11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問:為何知道車禍發生前周峻忠要右轉進海洋大學?)周峻忠在貴族世家的時候有亮一下右邊方向燈,我有看到周峻忠閃了一下方向燈,貴族世家蠻接近工學館的(見本院卷第69頁)。
③本院於11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36886.t.mp4),勘驗結果:周峻忠所駕駛之車輛,接近肇事地點斑馬線時,有打右邊方向燈最少4次,之後林禹辰所駕駛之機車才與周峻忠發生擦撞,製有勘驗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對於勘驗結果,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周峻忠、林禹辰均無意見,林禹辰之辯護人當場雖表示「我有問題,是不是周峻忠已經在右轉的時候才打方向燈,這樣林禹辰來不及看到方向燈。」
等語,但其並未表示未看見周峻忠之車沒有打右邊方向燈之語,故林禹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1年6月23日審理時稱自監視器畫面無法看見周峻忠於欲右轉彎時有打方向燈乙節,不僅與其等在11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矛盾,且與林禹辰前開歷次所供曾見周峻忠打方向燈之情有所不符,自無從採認。
④因林禹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北寧路貴族世家牛排時即見周峻忠打右邊方向燈,貴族世家蠻接近海洋大學工學館,所以知道車禍發生前周峻忠要右轉進海洋大學等情,故本院乃函請基隆市警察局測量案發地點至貴族世家牛排店之距離,經該局以111年3月23日基警交字第1110020852號函覆以:事故地點與貴族世家之距離,經事故承辦警員鄭暐哲現地測量約106公尺(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號卷第125-130頁),佐以前開本院勘驗結果,周峻忠在右轉彎前確有打右方向燈之情形,可見周峻忠所供其車輛在路口右轉彎前很早就打方向燈等情非虛,可以採信。
因卷附事證已可證明在詎離事故地點前106公尺之貴族世家年排店及事故地點路口周峻忠均有打右邊方向燈,在此二點間僅因未設置監視器而無影像證明周峻忠有打右邊方向燈,然一般道路並非每處均設有監視器,致周峻忠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在何處開始打右邊方向燈,而依前揭林禹辰所述在貴族世家牛排館即見周峻忠打右邊方向燈欲右轉彎進入海洋大學及其逾越設置在基隆市北寧路往瑞芳方向路側人行道上監視器前(距事故地點海洋大學工學館門口約280公尺),並未經攝得有超速情形(見本院卷第119頁基隆市警察局111年3月23日基警交字第1110035664號函),而到最後接近發生車禍時,林禹辰經測得時速72公里,再輔以車禍發生經過之監視器攝得影像,足見林禹辰係騎乘機車超速欲自周峻忠車輛右方超越(詳後述),以此推認,林禹辰知悉周峻忠之行車動態,故周峻忠稱其很早即打右邊方向燈即屬有據,且最早在貴族世家即已打右邊方向燈,依常理而論,如周峻忠既欲右轉彎進入海洋大學,且早在106公尺前即已打右邊方向燈,即無打了方向燈又取消之理,是故周峻忠供稱之很早就打方向燈,應可認定係自貴族世家年排店至肇事路口間均有打方向燈,至林禹辰及其辯護人辯稱周峻忠可能在路口臨時打右邊方向燈即右轉彎,致林禹辰無法反應乙節,核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⑤綜合上開證據,因周峻忠駕車右轉彎時,有及時顯示右方向燈,林禹辰辯護人為林禹辰辯稱周峻忠未打方向燈、或臨時打方向燈,林禹辰無法反應等節,均無法採信。
㈣林禹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右側超車不當」、「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⒈林禹辰違規右側超車依文義解釋,所謂超車即係後車超越前車,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據此可知超車是指「同一車道」之後車超越前車,且同一車道超越前車時,必須由前車之左方為之,如從右方超越,則屬違規超車,而如前所述,林禹辰自承是要自周峻忠車輛右方超越周峻忠車輛,而依前引監視器畫面內容,亦明確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前,周峻忠因欲右轉彎,因而自快車道偏向至右邊林禹辰所在之機車優先道,並形成周峻忠車輛在前,林禹辰車輛後之同一車道行駛之情形,且林禹辰車輛係自周峻忠車輛右方超越,始發生本件車禍,是林禹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右側超車不當」之過失不當,至為明確,證人吳誌權(初鑑委員)同此證述(本院卷第242-24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字第2844號卷第23頁)。
至證人張夢麟證稱:不同車道才叫超車,同一車道為超越,所以林禹辰此種駕駛行為係超越、而非超車(見本院卷第229-230頁),然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定有關超車之法律用語即為「超越」,而證人張夢麟稱「超越」非「超車」,顯對前揭超車之交通法規有所誤解,自無足採信。
⒉林禹辰在設有閃光黃燈、「慢」字號誌及字樣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經測得二車發生碰撞前之時速為72公里(檢察官於本院111年6月23日審理時當庭更正林禹辰之過失行為如上):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同規則第54條規定:慢行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
設於道路發生特殊情況,影響行車安全路段將近之處。
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者。」
之不減速慢行,究應減速至時速多少公里,法律固無明文規定,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劃分幹、支線道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其中規定…應暫停讓…車先行,即有應減速慢行作隨時煞停車準備之意義。
故本案有關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或未劃分幹、支線道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之左方車,自應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煞停車準備之速度,亦經交通部71.09.03.交路字第20508號函釋在案。
本件事故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慢」字標誌,地面上亦繪有「慢」字樣,且為交岔路口(見相卷第87頁上、下方照片),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可參,林禹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自應減速慢行,保持可以作隨時煞停車準備之速度。
②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0月6日路覆字第1100110113A號函,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研議結論,認為林禹辰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林禹辰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不知覆議會如何計算出林禹辰行車速度,且林禹辰屢次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時速約30-40公里,故本院乃請覆議委員會就認定林禹辰速度之理由指派委員到庭說明,證人張夢麟(覆議委員)乃於本院111年5月4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有關林禹辰行車速度係以Google Earth空拍圖,以一定點,將林禹辰行車距離÷時間=速度,計算所得林禹辰之車速為時速72公里,且為求甚重,其並派請助理至事故地點實際測量,精算結果二者差異不大(本院卷第225-227頁),並庭呈林禹辰之車速推算、實際測繪圖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56-262頁),至此,林禹辰始就其有超速之行為不爭執,而如前認定,本件車禍地點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慢」字標誌與字樣之交岔路口,林禹辰依前開規定本應減速慢行至隨時可作煞停準備,詎其竟反超越速限22公里,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超速之過失甚明。
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林禹辰自承詎事故地點約106公尺之貴族世家牛排店即見周峻忠打右方向燈,因而知悉周峻忠欲在前方右轉彎至海洋大學工學館,佐以前引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本院勘驗監視器並所得心證,可知周峻忠與林禹辰的車輛相對位置之關係,一直都是周峻忠在前,林禹辰在後,林禹辰是經過測速照像器後,始加速欲超越周峻忠車輛,據此而言,周峻忠之行車動態自屬林禹辰之車前狀況,林禹辰既見周峻忠打右方向燈,且知悉其欲右轉彎,其為後車,自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本案而言,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為減速,詎林禹辰在經科學儀器測得其時速前,均謊稱時速僅有30-40公里,與測得之真實時速相距甚遠,故本院認定林禹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證人吳誌權亦同此證述(見本院卷第243-244頁),前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偵2844卷第23頁),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
㈤綜合上開所述,就本件車禍肇事,周峻忠有「駕車右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機車專用車道(慢車道)」及「右轉彎時未與同一車道右側林禹辰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林禹辰有騎乘機車「右側超車不當」、「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經評估後,認林禹辰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周峻忠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茲論述如下:⒈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及主次因為何人,初鑑與覆鑑結論不一致,周峻忠與林禹辰為達成調解,故希望於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先行公開心證,表明車禍肇事之主次因為何人,110年6月23日審理調查證據完畢後,本院合議庭應周峻忠及林禹辰及其等辯護人之意願,公開心證表明本件車禍主因為林禹辰,次因為周峻忠,其二人於庭外進行調解時,就肇事之比例周峻忠認為其與林禹辰分別為7:3,林禹辰認為其與周峻忠為5:5,未能達成調解,故由本院認定如下。
⒉本件周峻忠車輛雖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前換入外側機車專用車,且疏未注意後方林禹辰來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彎而肇事,然周峻忠之行車動態,在肇事路口約100公尺處,林禹辰即知悉周峻忠欲右轉彎,其為後行車,自應注意在前周峻忠之行車動態,並為相對應之安全措施,就本案而言,所謂之安全措施,即係保持行車速度至隨時可以煞停之速度,結果林禹辰不減速反超速,依動能原理½M(質量)V²(速度公尺/秒),速度是決定動能大小的變動因素,速度越快,產生動能越大,受撞擊力道越重,以本案假設推論,林禹辰及鄭惟仁均70公斤,機車100公斤,時速72公里計算,林禹辰經撞擊後所產生之動能可以達約500公斤,力道如此之大,致生鄭惟仁死亡之結果。
此外,由醫學報導:高速撞擊的力道,一般人難以想像,時速超過60公里視為撞擊生死線,60公里在急診上是重要的外傷機點,車速60公里以上稱為高速車禍…(見本院卷385-388頁醫學報導),故本院認林禹辰不當右側超車,周峻忠縱未依規定右轉彎,二車亦不致發生碰撞,又林禹辰倘不超速而是減速行駛且注意前方周峻忠之行車動態,當可保持隨時煞停之動作,亦不致發生本案車禍,因認林禹辰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周峻忠為本件車禍發生之次因。
⒊至於林禹辰之辯護人稱要超過速限60公里才是高速行駛,以本案而論即時速110公里才是高速行駛,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系指危險駕駛,與速限無關,蓋速限之規定係因當地之地形、氣候、居民及車輛經過多寡,車禍發生頻率所訂定,欲規範者是行車之安全,而上開之危險駕駛,係預定達該速度會產生一定之危險,所以處罰條例規定之處罰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較諸其他交通違規之處罰為重,二者規範目的不同,無從以其規定反推論林禹辰之超速行為非本案車禍發生之重要因素,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有所誤解,同難採取。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周峻忠之駕駛過失行為與林禹辰之過失傷害及鄭惟仁之死亡,林禹辰之駕駛過失行為與鄭惟仁之死亡,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周峻忠、林禹辰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周峻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其一個駕駛過失行為致鄭惟仁死亡,林禹辰傷害觸犯想像罪名,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論斷。
二、核林禹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周峻忠、林禹辰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係肇事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份可證(110年度相字第76號偵查卷第53、55頁),是其二人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考量下列因素,依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分別量處周峻忠、林禹辰之刑如主文所示:㈠周峻忠部分:審酌周峻忠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詎其竟違反相關交通規則,而有如前所述之過失,並導致鄭惟仁死亡,此犯罪結果無回復可能,令鄭惟仁家屬痛失至親,過失情節非輕,所生危害甚重,至林禹辰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傷勢非重,惟周峻忠駕駛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周峻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屢次表達和解之意願,至本院開庭時保險公司人員均陪同到場,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且周峻忠保有足額之保險,可以賠償鄭惟仁家屬請求之損害賠償,然因周峻忠、林禹辰肇事責任比率有所爭執,致周峻忠與鄭惟仁家屬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林禹辰部分:審酌林禹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惟仁上路,自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詎其竟違反相關交通規則,而有如前所述之過失,並導致鄭惟仁死亡,此犯罪結果無回復可能,令鄭惟仁家屬痛失至親,過失情節非輕,所生危害甚重,並衡酌林禹辰僅坦承超速之過失,就違規右側超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始終否認,其駕駛車禍肇事情節為本件主因,犯後未見有保險公司陪同談論賠償事宜,就所生損害部分亦僅空泛提出就肇事比例與鄭惟仁家屬達成和解之陳報狀,實未見其有悔意,然考量鄭惟仁家屬表達願意原諒其之意思,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部分爰審酌周峻忠、林禹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考量其等駕車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事後周峻忠坦承所有過失內容而見悔意,林禹辰經專家證人證明其超速,始坦承部分犯行,而獲鄭惟仁家屬之原諒,並表示願給予林禹辰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380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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