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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益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暖暖辦公室) 現居基隆市七堵區麥金路、國安路旁香蕉園無門牌自建小屋(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警員代為送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益於民國110年6月8日上午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5線公路即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北行駛,行駛至南榮路503之1號亞信自助洗車店前時,暫停於右側路肩,於該處迴轉後轉往南行駛,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讓沿南榮路直行之車輛先行,即逕行自南榮路北向外側車道橫越南榮路,適告訴人林建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榮路往北行駛,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雙膝、右踝、脣部挫傷等之傷害(被告同案涉肇事逃逸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2 月9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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