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交訴,5,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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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競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競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8年6月18日確定,之後,於108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葉競明知自己僅考領合格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未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10年7月26日下午4時57分許,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八堵路與金華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陳正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宣慧,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而遭葉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輪碰撞,造成陳正標、周宣慧因此人車倒地,陳正標並因而致受有頭部挫擦傷、左前臂及左前胸挫傷、左手肘、左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而周宣慧因而致受有左前臂、左踝挫傷、左食指及左膝擦傷等傷害(註:意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之後,葉競明知陳正標、周宣慧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留下處理照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身分之聯絡方式、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註:意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嗣因員警接獲報案,調取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正標、周宣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葉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時地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競於本院111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供述:對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上開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我均認罪,全部認罪,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我現在目前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我願意承擔應負的法律責任,請從輕量刑,我跟媽媽、妹妹住,經濟狀況不佳,我高職畢業,從事拆除工人,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有做才有錢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標、周宣慧於110年7月28日警詢、110年10月19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72號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9頁、第121至123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1年1月21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10010497號函:葉競無普重機駕照【見本院年度110交訴字第5號卷第3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事故談話紀錄表(陳正標)、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陳正標)、基隆市○○○道路○○○○○○○○○○○○道路○○○○○○○○地○○○○號碼000-0000普重機車損、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葉競)、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0年7月26日乙種診斷書(陳正標、周宣慧)、估價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509-KEA)、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Z000000000、葉競,輕機駕照)、110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5472號卷第21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頁、第33至45頁、第47頁、第49至51頁、第53頁、第59頁、第61頁、第167至170頁】;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指「汽車」一詞,除該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外,包括機車。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

故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逃離現場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被告於本院111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供述:對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上開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我均認罪,全部認罪,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我現在目前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我願意承擔應負的法律責任,請從輕量刑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足徵被告駕車途經上開時地,已可預見或對可能因過失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詎其竟未留下處理照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身分之聯絡方式、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便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自不足以解免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罪責,應認其主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明知自己僅考領合格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未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而致本案告訴人二人受傷結果,屬無照駕駛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1年1月21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10010497號函:葉競無普重機駕照【見本院年度110交訴字第5號卷第37頁】。

因此,被告汽車駕駛人,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結果,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1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已補充該事實及適用法條,核與被告於本院111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供述:對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上開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我均認罪,全部認罪等語情節相符,爰本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查,本案被告於110年7月26日行為時,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告訴人二受有上開傷害後,即逕自離開現場,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並援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尚有誤繕,爰予更正。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須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

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職是,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職是,本件被告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為累犯(意即: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因屬過失犯罪,自不該當累犯之法定要件),惟被告前案所犯均係毒品案件,與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此部分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茲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僅考領合格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未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其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二人受有上開傷害,又其於肇事後,未救護受傷之告訴人即離開現場,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111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供述:對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上開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我均認罪,全部認罪,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我現在目前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我願意承擔應負的法律責任,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與告訴人二位於111年4月14日電話時指述:本案被告若願意和解或調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我們願意到庭,但如果被告不願意和解或調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者,我們就不願意到庭,希望本件速結,刑案部分請依法處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07頁】,復酌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有悔改之意,及其自述:我跟媽媽、妹妹住,經濟狀況不佳,我高職畢業,從事拆除工人,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有做才有錢等語明確綦詳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救被害人之病苦難、濟被害人之急困,遇事切勿欺騙自己良心,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惡莫作,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日日心安理得過好每一天,若自己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宜心甘情願、早日改過向善,不怕做錯,最怕知錯死性不改,一錯再錯,因此,通往成功的道路蜿蜒曲折,就如同航行在大海中的一條船,而自己就是馴服那洶湧海浪的掌舵手,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掌舵,永無惡曜加臨,這樣正善心之力行實踐,則日日平安喜樂,一切境都會隨心轉,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和諧圓滿往來之道。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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