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交訴,8,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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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5號、第4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安於民國110年3月4日18時3分,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林勝隆),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內側車道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145號前(該路段之明德一路同向車道間設有雙白實線),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張馨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左後有無車輛即自明德一路147號前路邊起駛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馨予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唇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雙眼眼球撞擊傷併眼瞼瘀傷及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陳韋安雖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受撞擊倒地之張馨予極有可能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機車騎士是否受傷,俾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駕車離去而逃逸。

嗣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馨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韋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馨予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林勝隆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25至35、41至48、51至55、61、65、6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取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20至321、323、327至339頁);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臺灣礦工醫院診斷書(應診日期:110年3月4日)、孫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10年3月5日)存卷可證(110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49、151頁)。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無礙於被告本身亦有前揭過失之認定,非謂告訴人具有過失,被告即得免除過失責任,僅不過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上,得主張過失相抵而已,併此指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亦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其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下修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至起訴書原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更正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罪嫌(本院卷第75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過失、故意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是否加重其刑⒈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⒉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0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開5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如前述,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肇事後,復未救護告訴人或為報警等任何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反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卻未能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再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3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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