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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陳羿伶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林超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12號),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16號案件審理時,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超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12號),因被告於警詢時自首、偵訊時坦認犯行,且於本院111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110年度交易字第216號),並經被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惟被告林超傑於本院111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今日調解不成立,調解金額差距過大,我無法負擔,對方要求我賠償600 萬元,我跟保險公司加起來只能給付90萬元,我有請保險公司人員偕同調解,告訴人認為之後會有殘等的問題,但目前尚未有殘等鑑定,所以金額差距過大,今日調解保險公司有派專人到場協助我調解,調解公司人員目前也在庭,我有收到並看過本件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希望能與對方好好調解,但金額差距過大,有調解,調解不成立,對於鈞院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 號損害賠償事件,希望裁定移送民事庭,再行處理,因為金額差距過大,縱然有失能鑑定最高度的賠償,但也無法達成調解金額,惟本案自從事故發生到現在我有錯,我認罪,我有誠意要與對方好好調解,我有留在現場、報警,也有叫救護車,並且有把被害人抬上救護車,我有跟去醫院,在醫院時,有一位楊先生說你在這裡等也不是辦法,叫我先行離開,我們有留下電話跟互相留LINE,但我不清楚楊先生與告訴人的關係,而且案發當天楊先生告訴我被害人眼鏡壞掉了,我有交給楊先生4 仟元讓被害人換眼鏡,後來因為疫情關係,我有去醫院,但醫院不讓我進去探病,我有聯絡楊先生跟他說這件事,楊先生他瞭解,之後就提告進入訴訟程序,在偵查時,楊律師說要聲請交通鑑定裁決,在偵查中,後續沒有調解,在法院這邊也有兩次調解,因為金額差距過大,都沒有調解成立,我聲請本件改依簡判決處刑,請從輕量刑等語綦詳【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卷,第62至69頁】。
因此,本院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縱然有失能鑑定最高度的賠償,但也無法達成調解金額,洵堪認定,亦有本院一般調解紀錄表、本院11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可稽。
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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