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陳明萱
被 告 楊媁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10號),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媁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警詢時自首、偵訊時坦認犯行,且於本院11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坦認為有罪之供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我有合格的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庭呈供鈞院核對。
(正本與影本相符,正本發還,影本附卷)三、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有一段覺得不合理。
起訴書上記載「告訴人見狀煞閃不及」,我覺得告訴人是可以煞車的,因為告訴人在偵查庭時,有說她在遠方時,有看到車停在那邊,所以她應該來得及煞車,加上告訴人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我認為告訴人也有過失。
四、我希望鈞院依法處理,我希望調閱告訴人偵查庭錄音錄影畫面,告訴人有親口說她有在遠方就有看到我的車。
當時書記官筆錄似乎並未記載,希望鈞院勘驗110年9月9日詢問筆錄,待證事實:告訴人有為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五、我承認我有過失傷害,但是我不是要負全責,因為告訴人也有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
、『一、調解不成立。
二、對方求償182萬6850元,金額差距太大,無法調成。
三、我們有賠償,當初急診時說只有挫傷,但幾個月後,告訴人說有骨折及其他問題,我不知道這是否是我應該要賠償的部分。』
等語明確【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號卷第25至28頁】,核與其於本院111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坦認為有罪之供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我有合格的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三、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
四、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
、『一、今日我有偕同保險公司人員到場協助我調解,但是告訴人未到場,所以無法調解。
二、我有想要再調解,但是對方提出之金額我無法負擔,那就不用再調解了。
三、現在保險人員也在庭。』
、『(對於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有何意見?)我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要求金額太高,我無法負擔,請移送民事庭。
』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號卷第96至101頁】,亦有本院111年4月12日刑事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本院111年4月13日刑事勘驗筆錄:110年9月9日詢問筆錄錄音錄影、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5月20日路覆字第1110045007號函及其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車量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 號案),楊媁帆為肇事主因、陳明萱為肇事次因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號卷,第39至59頁、第63至67頁、第71至75頁】。
因此,本院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之賠償金額係1,826,850元等,惟雙方賠償給付金額差距過大,並經調解不成立,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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