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侵訴,17,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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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霖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毓霖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毓霖為警詢代號AD000-A110200之兒童(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所就讀小學(學校名詳卷,下稱A校)課後才藝課柔術班之教練;

王毓霖明知甲女為未滿12歲之小學學童,於110年4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A校體能活動教室內,見甲女於柔術課下課後,仍獨自一人留下協助收拾教室,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甲女拉至懷中,而違背甲女之意願,親吻甲女之嘴唇1次,以此方式對甲女為違反甲女意願之猥褻行為得逞。

嗣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甲女在其母(警詢代號AD000-A110200D,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母)至校接送後,告知甲母,旋由甲女之父(警詢代號AD000-A1102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父)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告訴人甲父、甲母等人之姓名年籍,如揭露則有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是依上開規定,爰不記載被害人、告訴人之真實姓名,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代之,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甲女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爭執甲女警詢之證據能力,兼以甲女亦自陳其警詢陳述不盡實在,故此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甲女、甲父、甲母偵訊證述等),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院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嘴對嘴親被害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有點半開玩笑跟甲女說親老師一下,甲女就真的親過來,有嘴對嘴親到,就只是在跟小朋友玩,沒有強制猥褻之意思;

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9日18時30分許,曾與甲女在A校之體能活動室內,其間,被告曾與甲女有嘴對嘴親吻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指證與被告在前揭時、地時,曾親嘴唇1次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甲女之指證非虛。

(二)又人之記憶,會隨著時間經過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是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偵訊或在法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之答覆內容,均會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亦屬常態,然互核以證人甲女前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甲女對於各次事發之經過、被告伸手將甲女拉進懷裡,使其坐在被告的腿上,並親吻其嘴唇等基本事實,均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若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述,故甲女之指證堪信為真實。

(三)況甲女於案發後即將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乙事,告知證人即甲父、甲母,據甲母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222頁至第224頁)。

徵諸證人甲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女於案發後看到電視中的親吻畫面時會說不想看這個等語(見偵卷第222頁至第224頁),顯見被告應有對甲女為「違背意願」之親吻行為,綜上以觀,甲女之指證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甲女之指證合於常情,因認其指證洵堪採信,被告否認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

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上開犯行中,不顧甲女之意願強拉甲女至懷中,以此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親吻甲女嘴唇,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均屬於猥褻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強制猥褻罪。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被告對甲女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強制猥褻罪,因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查對於未滿14歲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不論情節輕重,最輕仍應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惟本件被告僅有嘴對嘴親吻被害人甲女之行為,核與一般撫摸或親吻私處、胸部等處行為之程度有別,犯罪情節顯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人同情之處,且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亦嫌過重,是就被告所為,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滿足,擅對甲女為強制親嘴之猥褻行為,不僅戕害甲女性自主權,有失為人師表之態度,其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罪,態度非屬良好;

又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及其父母和解,所為應予非難;

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師生關係、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大學肄業)、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偵查緝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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