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侵訴,2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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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旭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8號、111年度偵字第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序號:○○○○○○○○○○○○○○○號),沒收之。

事 實

一、甲○○透過網路遊戲「第五人格」結識代號BA000-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BA000-Z000000000號(9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未成年人,並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C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詎甲○○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使A女加入其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業經甲○○刪除該帳戶,下簡稱本案IG帳號)後,於110年6月20日凌晨3時33分許至同年月26日,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本案IG帳號,傳送拍攝一定數量之裸照或穿著內衣褲之照片、影片,可兌換「第五人格」遊戲寶物之訊息予A女,引誘身在基隆市七堵區住處(地址詳卷)之A女,為取得遊戲寶物,而於上開期間依甲○○指示自行拍攝裸露胸部、性器官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照片49張及猥褻影片8部之電子訊號後,再透過Instagram及Dropbox雲端儲存空間帳戶傳輸予甲○○,甲○○則交付應允之遊戲寶物予A女。

(二)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照片、影片之犯意,於110年間,使C女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即使用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C女,並對C女誘稱:拍攝一定數量之裸露照片或影片可換取「第五人格」遊戲寶物等語,引誘身在苗栗縣三義鄉住處(地址詳卷)之C女,為取得遊戲寶物,而於110年間,依甲○○指示自行拍攝裸露胸部、性器官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照片24張、猥褻影片6部之電子訊號後,再以每次1至2張照片或影片方式,陸續傳輸予甲○○,甲○○則交付應允之遊戲寶物予C女。

嗣因A女之母代號BA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發覺A女之交友情形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11年3月17日持搜索票搜索扣得甲○○所有之IPhone8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並予逮捕,復循線查獲尚有C女受害,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A母及C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9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A女、C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110年度他字第51號彌封卷第15-22頁;

111年度偵字第5081號卷第67-69頁;

111年度偵字第2448號卷第51-53、253-254頁、111年度偵字第2448號彌封卷第285-289頁),並有A女與被告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LINE群組「研究2」內之A女照片及影片截圖、被告LINE群組「研究2」內之C女照片及影片截圖、被告之Dropbox網頁電腦翻拍照片、被告LINE群組「研究2」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及記事本畫面手機翻拍照片、第五人格網路遊戲對話紀錄及遊戲畫面截圖、A女及被告之第五人格網路遊戲綁定帳戶資料、IP及門號查詢結果、第五人格網路遊戲受贈紀錄、本院111年聲搜字第8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5081號卷第197-207頁;

111年度偵字第5081號彌封卷第89-137、157-166頁;

111年度他字第51號卷第123-135頁;

111年度他字第51號彌封卷第27、30-31、33、39頁;

111年度偵字第2448號彌封卷第9-16、313-317頁),且有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可佐,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被引誘或被脅迫之該未滿18歲之人,究以何種方式完成製造該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內容之物品,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所稱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如行為人將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於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拍攝或製造者應屬於「電子訊號」階段。

查:本案被告藉引誘A女、C女以「自拍」之方式而「製造」本案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製造」之要件相符。

且被告所引誘A女、C女自拍並傳送之本案電子訊號,內容均為其要求A女、C女刻意裸露胸部、陰部之行為,於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善良風俗,且性質上均屬數位資訊,亦無證據證明業經製為實體物品,應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無訛。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構成引誘使少年及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又起訴書誤載告訴人A女傳送之猥褻照片數量,惟此部分經公訴人於本院111年8月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參本院卷第57頁),併予敘明。

(三)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引誘A女拍攝並傳輸本案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

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先後引誘C女拍攝並傳輸本案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主觀上係分別基於獲取A女、C女裸露身體私密部位影像以刺激或滿足個人性慾之同一目的而為,且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6-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其所為乃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並無疑問,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即屬被害者之年齡有特別處罰規定,是於本案即無再適用前開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素行尚可,然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C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二人對性自主之判斷及身心均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且因生活經驗及社會化程度尚淺,尚未建立健全之價值判斷,而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僅因難以控制自己情慾而引誘A女、C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而供其觀看,影響A女、C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實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屢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已09/與告訴人C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解,渠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及其積極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聯絡和解事宜,然尚未與其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等節;

暨衡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就讀大學中,無業、未婚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43頁),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A母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49頁、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衡諸被告上開所犯為相同罪名之犯行,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七)沒收:⒈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與告訴人A女、C女聯絡,引誘二人製造及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存放上開電子訊號所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插用於上開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及扣案之OPPO reno5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則未供作本案犯行使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25、13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儲存在被告之IPhone8手機內及上傳至被告Dropbox雲端之A女、C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於111年5月23日之偵查庭及111年6月30日在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時,已經全部刪除,此有被告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30日之偵查筆錄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2448號卷第246、275-276頁、本院卷第47頁),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偵查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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