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8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呂欽奇
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刑事補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刑補字第1號),經該署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呂欽奇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3月2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視為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已違反法令,有一罪兩罰之情事,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條第1項請求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
其中關於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而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或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者,其請求權時效,不論依冤獄賠償法第8條或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均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因新舊法律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從而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38號覆審決定參照)。
三、次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而請求補償者,應自停止刑罰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為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明定。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四、經查:㈠請求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0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請求補償案件),經於92年9月23日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請求人主張上開請求補償案件業經強制戒治,又遭判刑確定執行刑罰,有一罪兩罰之違法,以執行刑罰期間係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為由請求刑事補償,自應於停止刑罰執行即出監之日(93年8月9日)起2年內為之,乃竟遲至111年4月12日始具狀請求補償,有卷附其聲請刑事補償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考,顯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不應准許。
㈢又本院業於111年10月20日就本件刑事補償請求,訊問請求人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求人供稱:我因上開請求補償案件出監時,我太太往生未久,我想說太太走了,請求補償也沒用,現在我已70歲,再活也沒有幾年,要走也要放下這件事曾能安心,所以才提出本件請求等語。
由請求人上開陳述可知,請求人於出監之日即93年8月9日起2年間,並無不能請求賠償或補償之障礙,僅因個人因素而未予請求,自不影響上開請求時效之起算或進行。
㈣綜上,請求人本件刑事補償請求,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