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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妤欣
指定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妤欣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中間車道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一路、愛六路口,而欲左轉上吉羊橋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復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翁宇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一路內側車道同向行駛在後,告訴人因此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肢體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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