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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所為110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昊昱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按原審判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30日施行,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詳後述),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應予維持。
另更正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欄二(三)「103年4月10日」之記載為「103年6月5日」、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41頁),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考量被告陳昊昱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先前無公共危險前科等節,僅宣告緩刑2年,而未附帶任何條件,然被告先前即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5日(誤繕為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可查,被告前次之有罪判決,顯然並不足使被告心生警惕,深切反省其行為,且為維護公共安全,實不宜未令被告擔負任何條件而驟予宣告緩刑,況酒精為高度成癮性物質,多需由外力資源之協助加以控制,參以目前酒後駕車、騎車因而造成他人傷亡之重大交通事故層出不窮,故現行對於酒後駕車、騎車之刑事處遇多傾向命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或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等預防措施,使行為人知曉其僥倖心態所造成之後果,原審判決僅因被告於判決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及先前無公共危險前科等一般同類案件甚為常見之情狀,即未附任何條件宣告緩刑,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及認知有違,亦與平等原則有悖而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請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又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操控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啤酒後不久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自基隆市中正區武昌街返回新豐街住處,漠視法律規範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
惟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高,且未肇事釀成實害,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並考量「被告先前無公共危險前科,且於103年6月5日(誤繕為10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後無其他犯罪紀錄,本案犯罪情節亦屬輕微,倘對被告宣告緩刑,藉以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應較有利於被告自新及預防再犯,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基此,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節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又被告雖曾因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衡酌其執行完畢日距今已本案案發(即110年11月29日)已逾7年,且罪質與本案迥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且參酌卷內並無跡證可認被告有酗酒成性或慣性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等狀況,可認被告本次確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實已受有相當教訓,佐以上開各項考量,原審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況緩刑乃屬宣告刑之一種特別執行方式,宣告刑若為徒刑或拘役者,則緩刑應屬一種非機構性處遇,使受判決人仍舊生活於自由社會,接受社會處遇,若受判決人有撤銷緩刑之原因(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緩刑之宣告一旦撤銷後,即應執行原裁判所宣告之刑,是原審就被告之宣告刑併諭知緩刑2年,亦足對被告心理上產生相當壓力,促其於緩刑期間內謹言慎行,被告擔負著一定期間之不利益,實質上即已生處罰之效果,自難謂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毫無付出任何代價。
準此,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為緩刑之宣告,尚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該罪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而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予以新舊法律之比較,惟因原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予以論科並無違誤,是此部分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得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而無庸加以撤銷,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為緩刑之宣告,尚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李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昱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昊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昊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操控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啤酒後不久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自基隆市中正區武昌街返回新豐街住處,漠視法律規範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
惟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高,且未肇事釀成實害,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
本院考量被告先前無公共危險前科,且於10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後無其他犯罪紀錄,本案犯罪情節亦屬輕微,倘對被告宣告緩刑,藉以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應較有利於被告自新及預防再犯,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21號
被 告 陳昊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昊昱自民國110年11月2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基隆市中正區武昌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4瓶後,詎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經警對陳昊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昊昱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昊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4月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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