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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群英
義務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110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偕群英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偕群英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2樓住處內,飲用啤酒之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仍於同年月16日上午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出發,騎乘868-HYG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年月16日上午6時45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適遇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當場對其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審理範圍⒈法院審判之範圍,固以起訴(包含公訴及自訴)或上訴請求審判之內容為原則,但仍應適用起訴不可分或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在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審理之結果加以認定,不受當事人之主張拘束,上級審亦不受下級審審判之結果拘束,但基於言詞及直接審理之原則,仍應以審判期日所陳述者為準。
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而有罪之刑事判決併予諭知緩刑者,其宣告之罪刑及緩刑,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此對於緩刑上訴者,其效力及於有關之罪刑部分;
對於判決之罪刑不服者,上訴之效力亦及於有關之緩刑部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偕群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5-67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認定犯罪之證據及被告所犯罪名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法院審酌是否宣告緩刑及是否附帶條件,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且應以可達成預防再犯、使被告得以復歸社會等目的,始屬允當。
本件被告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明知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既漠視自身安全,更枉顧公眾安全,造成往來車輛及行人之危險,參以目前酒後駕車、騎車因而造成他人傷亡之重大交通事故層出不窮,故現行對於酒後駕車、騎車之刑事處遇多傾向命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或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等預防措施,使行為人知曉其僥倖心態所造成之後果,然原審於本案給予被告緩刑諭知,且為未附條件之緩刑宣告,除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外,對於被告而言,亦容易漠視酒駕害人又害己問題之嚴重性,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效果,實難認原審判決妥適,是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改判適當之刑,以維公平。
五、關於上訴之處理㈠駁回上訴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雖僅就原審判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因罪刑及緩刑在審判上無從分割,故原審判處罪刑部分,亦在本件上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⒉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飲酒後心存僥倖,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且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併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柤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肇事比率等一切情狀,據以為量刑審酌之基礎,其事實認定亦無違誤之處,另揆諸全卷事證,要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就被告所犯之罪部分,審酌上述各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部分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原審既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且無違法失衡之情形,自當予以維持,是此視同提起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判決緩刑宣告之理由: ⒈檢察官以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此非無見地,然原審考量被告「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18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102年3月1日執行結案而報結,且上開緩刑未曾經撤銷,迄今110年10月16日案發前止之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緩刑之效力):「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等情,認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亦有相當自我節制控制能力,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乃併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則上開原審宣告緩刑部分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惟查,被告前次10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湖交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於103年10月14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相距本案犯行時間雖近10年,然其本案再犯,顯見法治觀念薄弱,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宜依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課予被告為一定之事項(負擔),以觀後效,較為妥適。
是原審判決被告緩刑2年,且未課予被告任何負擔、條件,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審未就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亦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查被告前因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並於102年3月1日緩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認定如前,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除前述贓物及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外,近10年均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復衡酌上開量刑因素,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且本院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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