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原易,20,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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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59、7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新世界選物販賣機店內,以娃娃機公鎖打開盧育仕所承租之編號9娃娃機錢道口,自該錢道口竊取錢箱鎖頭鑰匙1把,再以該鑰匙開啟編號9娃娃機錢箱鎖頭,竊取錢箱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75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1年8月5日上午4時許,在上址新世界選物販賣機店內,以娃娃機公鎖打開盧育仕所承租之編號10、21娃娃機錢道口,自該錢道口竊取錢箱鎖頭鑰匙2把(編號10、21機臺),再以編號10、21機臺鑰匙開啟編號10、21娃娃機錢箱鎖頭,竊取錢箱內之零錢約1萬30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1年8月5日上午6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小哥哥選物販賣機店內,以娃娃機公鎖打開蔡岑岡所經營之3臺娃娃機櫃子,自該櫃子竊取錢箱鎖頭鑰匙3把,再以該3把鑰匙開啟3臺娃娃機錢箱鎖頭,竊取錢箱內之零錢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經盧育仕、蔡岑岡發覺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盧育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蔡岑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111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111年12月 28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而被告陳世豪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利,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有竊取娃娃機內現金之行為,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育仕警詢所述,告訴人蔡岑岡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7359號第33至41頁、第57至64頁、111年度偵字第7690號第21至35頁), 惟辯稱:犯罪事實一、㈢僅有竊得現金 200至300元云云,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為被告辯護時,亦稱:被害人 所稱失竊之金額,是主觀上的意見及猜測,關於失竊金額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然查,證人即被害人蔡岑岡於警詢時明確指稱:被告是用一個娃娃機台主專門用來裝硬幣的籃子來盛裝娃娃機錢箱裡的錢,我看籃子的高度,差不多是3000元等語;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拿公鎖打開娃娃機零錢箱,偷的都是零錢,因被告拿的是娃娃機專用的裝零錢盒子,我看盬視器畫面盒子內零錢的高度約有3000元,不可能是被告說的200至3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690號卷第18頁、61頁),再觀以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籃內硬幣幾乎全滿,顯不只被告所稱之200至300元(見111年度偵字第7690號卷第27頁),堪認證人即被害人蔡岑岡所述較為可採。

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條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現金共計23,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審理時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29頁),其於111年12月2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案既對被告為拘役之科刑,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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