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原訴,1,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涵



林楠凱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世朋告訴被告林暐涵、林楠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6日訊問程序中撤回告訴,並具狀撤回,有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917號
被 告 林暐涵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楠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涵、林楠凱為朋友,林暐涵得知友人江承翰(所涉傷害罪嫌,另案偵辦)與徐世朋因怨隙而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談判,遂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凌晨5時許前某時,與林楠凱一同飲酒時邀集林楠凱前往上開地點。
林暐涵、林楠凱於同日凌晨5時許分別抵達上開地點後,見江承翰與徐世朋起爭執,竟與數名已在現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林楠凱先以辣椒水噴灑徐世朋面部,林暐涵復持鋁棒毆打徐世朋,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徐世朋以面部朝下之方式壓制在地,並強推徐世朋頭部撞擊地面,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又持半罩式安全帽揮打徐世朋頭部,徐世朋因而受有頭部擦傷、頭部鈍傷、後背挫傷、肩膀挫傷、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左手部挫傷、雙眼痛等傷害。
嗣徐世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世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暐涵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鋁棒毆打告訴人徐世朋,且現場有許多人毆打告訴人徐世朋之事實。
2 被告林楠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徐世朋面部,且現場有其他毆打告訴人徐世朋,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穿藍色外套之人是告訴人徐世朋,其為穿灰色上衣之人。
3 證人即告訴人徐世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暐涵、林楠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徐世朋,致告訴人徐世朋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暐涵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楠凱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徐世朋之行為。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楠凱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暐涵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鋁棒毆打告訴人徐世朋之行為。
6 證人江承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暐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攻擊告訴人徐世朋,被告林暐涵並以鋁棒毆打告訴人徐世朋之事實。
7 證人呂翊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暐涵、林楠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徐世朋之事實。
8 證人游育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暐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林暐涵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徐世朋,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徐世朋等事實。
9 證人周浩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暐涵、林楠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林暐涵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徐世朋,被告林楠凱則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徐世朋面部等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徐世朋友人林宥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世朋遭人以鋁棒、半罩式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徐世朋臉部流血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徐世朋友人顏漢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世朋遭人以鋁棒、半罩式安全帽及徒手毆打,致告訴人徐世朋眉毛、手部受有傷害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徐世朋友人戴夢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世朋遭被告林楠凱及其他不詳之人毆打,告訴人徐世朋頭部、雙手及腰部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13 載有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林暐涵、林楠凱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徐世朋之事實。
1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徐世朋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7時許至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暐涵、林楠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林暐涵、林楠凱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傷害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暐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8年5月2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傷害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被告林暐涵、林楠凱共同傷害告訴人徐世朋時,固曾持用鋁棒及辣椒水,然上開鋁棒及辣椒水並未扣案,且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2人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