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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一六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一二八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林美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距第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乃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地點,在施用完海洛因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公車站牌前執行盤查時,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11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1公克、驗餘淨重0.12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無誤(詳被告111年4月1 日調查筆錄、同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12至13頁、第72頁【第77頁同】,本院111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2頁、第89頁);
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等資料(毒偵卷第115頁、第9頁)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扣案,以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有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原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構成累犯。
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罪,亦屬施用毒品,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頗多,施用前科累累,所犯均屬同一罪質,且經入監執行,猶一犯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性薄弱、再犯性高,是綜上判斷被告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即本件被告所犯2 罪,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第一級毒品】、2月【第二級毒品】)之因素,而加重本刑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大法庭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本件係因被告於111年4月1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公車站牌下時,未戴上口罩,經警上前盤查詢問後,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於員警僅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無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或持有毒品、或持有吸食器等跡象前,即同意員警打開其攜帶之皮包搜索,並於警詢時坦承其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調查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2至13頁、第21頁);
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
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自陳經濟(貧困)、目前有正當工作(見111年12月23日刑事辯護書)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31公克,驗餘淨重0.128公克)及白色粉末1包(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116公克),經檢出各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有111年5月5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毒偵卷第123頁、第133頁】)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 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在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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