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原訴,13,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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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諹


鄭嘉昂



賴麒鈞


上 一 人
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諹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嘉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麒鈞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翰諹與鄭嘉昂、賴麒鈞及林朔鋒於110年4月間,共同投資開發手機直播應用程式,陳翰諹、鄭嘉昂、賴麒鈞合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支付予林朔鋒。

開發期間,因資金問題雙方逐漸產生嫌隙,陳翰諹、鄭嘉昂、賴麒鈞認林朔鋒未依時開發且未還款、亦對於資金流向未如實交代更躲避債務,遂四處尋找林朔鋒。

二、賴麒鈞於110年12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下略稱賴車)搭載簡伯恩、李浩偉,與陳翰諹、鄭嘉昂共同至臺北市參加友人公祭。其後獲悉林朔鋒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星巴克美麗華門市用餐,賴麒鈞等人遂前往星巴克美麗華門市,並於該處覓得林朔鋒。

三、陳翰諹、鄭嘉昂與賴麒鈞三人於該處,持林朔鋒於110年11月間開立之金額330萬元本票、借款約定書與林朔鋒商談(商談過程,陳翰諹等人所涉嫌恐嚇罪、聚眾鬥毆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1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認商談無成果,林朔鋒允諾與陳翰諹等人前來基隆市協調債務,遂由陳翰諹駕駛陳車,搭載林朔鋒、鄭嘉昂前來基隆市,賴麒鈞則駕駛賴車,搭載簡伯恩、李浩偉二人尾隨。

於車程中,陳翰諹、鄭嘉昂認林朔鋒有所隱瞞,二人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違背林朔鋒與其他債權人協調債務之意願,由鄭嘉昂在車上徒手毆打林朔鋒,並由陳翰諹將車轉往杳無人跡之基隆市虎子山「KEELUNG地標」旁某宮廟,賴麒鈞亦駕駛賴車搭載簡伯恩、李浩偉二人前往上述宮廟。

四、二車抵達上述宮廟後,陳翰諹、鄭嘉昂與賴麒鈞,共同基於傷害、接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翰諹徒手毆打林朔鋒臉部,鄭嘉昂、賴麒鈞二人則持木棍毆打林朔鋒手及腳部,林朔鋒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側上臂、下背部及骨盆、右側手部擦傷等之傷害,林朔鋒應要求而簽立面額800萬元之本票1張(未扣案)予陳翰諹、鄭嘉昂、賴麒鈞等人收執。

其後林朔鋒友人邱顯暘無法聯絡林朔鋒而報警協尋,警方始察悉上情,並自陳翰諹處扣得330萬元之本票1張、借款約定書1份。

五、案經林朔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翰諹、鄭嘉昂均坦承約同告訴人林朔鋒到基隆與其他投資者說明資金去向,在車上時告訴人仍說不清楚,二人臨時起意帶告訴人上虎子山,被告鄭嘉昂在車上即毆打告訴人,到虎子山後渠二人與賴麒鈞有用拳頭或拿棒球棍打告訴人等語,被告賴麒鈞坦承投資30萬元,但告訴人對於資金流向一直說不清楚,渠駕車跟隨陳翰諹車到基隆虎子山上,渠有打告訴人的手與腳等語。

但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陳翰諹辯稱:「傷害部分我承認,妨害自由部分當下我們有跟告訴人說要來基隆跟債權人(口誤為債務人)做一些協商,在我們這裡他說的東西我們沒有辦法談,所以後面債務我還是得要繼續處理,所以沒有帶他去債權人(口誤為債務人)那裡,當下我有跟他說要在我們這裡談完之後才可以和債權人(口誤為債務人)談,後來是因為有一些問題,所以跟他說臨時找個地方跟他協商。」

被告鄭嘉昂辯稱:「我傷害承認,妨害自由部分不承認。

林朔鋒所言是片面之詞我們沒有妨害他自由。」

被告賴麒鈞辯稱:「傷害部分我承認,妨害自由部分我是跟車,不知道他們怎麼談。

」惟查:

(一)被告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除據被告三人自白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朔鋒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告訴人受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三人雖矢口否認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但查,被告鄭嘉昂於偵查中供稱:「(既然在美麗華已經申討債務事宜,為何還要前往基隆山上?)因為有些錢是跟我朋友借的,所以叫被害人要跟我朋友講清楚,但是被害人都不配合,是被害人自願跟我們回基隆,就是為了要去找我們的債權人商談,但是後來在車上時我有問被害人一些話,他都不承認,所以我才決議把被害人帶去山上。

(一開始是否把被害人帶去基隆見債權人,後來你們才把他帶到山上?)是。

(當時被害人是否與你、陳翰諹共乘一部車?)是。

(到了基隆山上,是誰將被害人拉進廢棄宮廟?)是我。

但是被害人都是自己下車,從頭到尾我們都沒有強迫。

(一開始說好要帶被害人去找債權人,後來帶去廢棄宮廟,為何被害人還願意與你們進入廢棄宮廟内?)我不知道。

(到廢棄宮廟内是否有毆打被害人?)是。

我拿棒球棍打。

(為何要毆打被害人?)因為被害人講話不老實,錢都在被害人身上,但是都推給別人,且我投資的錢也是我跟朋友借的。」

等語。

被告陳翰諹於偵查中供稱:「(為何鄭嘉昂說去基隆山上廟裡是臨時起意?)一開始本來是講說要找其他的債權人,但是現金流被害人如果沒交代清楚,找其他人來也沒用。

(一開始說要找地方聊,這麼多地方為何選到一個廢棄宮廟?)因為那裡比較安靜。

(挑選地點的方式,是否以四周沒有人煙不會被發現的條件挑選?)不是說沒有人煙,還是有些老人會在旁邊運動。

(基隆山上廢棄宮廟與你們都沒有地緣關係,為何選廢棄宮廟?)我們也沒有常去,就是突然想到。

(到廢棄宮廟内有無毆打被害人?)當下一開始沒有,後來有跟被害人聊,聊了一段時間後,發現有些事情被害人都在騙我們,錢沒有不見,工程師被害人還是聯絡的到,純粹是被害人錢不想還給我們,所以後續有毆打被害人,用拳頭或是用旁邊的木棒毆打被害人。」

等語。

被告賴麒鈞於偵查中供稱:「(為何當天在爭執的狀況下,被害人會願意與你們一同離開?)我不知道,講一講說走就走了,就說要釐清,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去其他地方釐清,當時我也不知道要去哪,大家就先回去基隆,後面才報路,從美麗華要回去基隆時,我是跟著陳翰諹車走,我車上只有我和簡伯恩、李浩偉三人。

(被害人跟誰一起坐車?)跟陳翰諹、鄭嘉昂搭同一台車。

(到了基隆山上現場發生何事?)下車以後就在山上的廢棄宮廟聽被害人解釋,現場有我、陳翰鍚、被害人、鄭嘉昂,李浩偉跟簡伯恩他們當時在車上睡。

(當時有無毆打被害人?)是,我是打被害人的手跟腳,因為當時是我認定被害人把我的錢扒走。

(你毆打被害人後,他是否有同意要還款?)被害人交代不出來,後面被害人是有說要還,但是也沒有一個所以然,都沒有說什麼時候還款,正確的金額我也不清楚,我投資的金額被害人也說不出來,所以當天也沒有商談好還款金額,當天有跟被害人一條一條對金額,但是後來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因為金額是他們在對的金額,不關我的事,他們總金額多少我不清楚,但是我的金額是30萬。

(當天被害人是否有承諾要還款?)沒有。

(當天被害人有無要還款給鄭嘉昂、陳翰諹?)我不清楚,他們從頭到尾講的都跳來跳去。

答:我不清楚。

我當時在場,但是因為我沒有從頭到尾在聽。

(既然他們說法都跳來跳去,是否之後也沒有商討個結果出來?)我不清楚。

我當時在場,但是因為我沒有從頭到尾在聽。

(你沒有從頭到尾在場?為何要毆打被害人?)因為我覺得他扒我錢,沒有人指示我毆打,我毆打被害人只是希望被害人趕快還錢。

(當時你是否將被害人拉下車拉進廢棄宮廟内?)被害人是自己下車,之後帳對的不清不楚才動手。」

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林朔鋒於偵查中證稱:「(上車後發生何事?)我就在車上被坐我旁邊的人打。

那個跟在星巴克打我的人不一樣,我知道在車上打我的人是誰,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

(在車上打你的人有無跟你說什麼話?他為何要打你?)他一邊打我就一邊說今天最好是把錢拿到。

(你上車時是否知道要去何處?)我不知道。

(當天誰與你同車?)有陳漢揚,他開車,另一個人我知道他的長相。

(後來車是開往何處?)到基隆一個偏僻的山上,然後陳漢揚跟其他大概4人繼續打我。」

等語。

綜合上開被告三人之供述,對照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言,明顯可見被告三人先是假藉要告訴人同往基隆與其他債權人商討債務為理由,將告訴人帶上車,俟告訴人上車後,被告陳翰諹及鄭嘉昂先基於共同傷害及共同以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鄭嘉昂在車上毆打告訴人,再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強將告訴人強行載往山上偏僻宮廟內,不讓告訴人自由離去,並繼續敢打告訴人,原本跟著陳翰諹車輛之被告賴麒鈞,跟車到達宮廟現場後,已經可見被告陳翰諹、鄭嘉昂正在實施傷害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不僅未阻止,反而因為討債關係,加以利用此一犯罪狀態,而與被告陳翰諹、鄭嘉昂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參與渠二人對告訴人之犯行。

被告三人所辯未有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查被告賴麒鈞雖未參與將告訴人押往基隆山上宮廟及在車上毆打告訴人部分,然其在知悉被告陳翰諹及鄭嘉昂之目的及告訴人係遭押往該處而被剝奪行動自由後,仍與被告陳翰諹及鄭嘉昂繼續共同實行傷害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賴麒鈞既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即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三人就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申言之,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被告三人所犯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罪,均係為遂行向告訴人討得債務之目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上開各犯行,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檢察官認為被告三人所犯兩罪犯意與行為均不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賴麒鈞曾於民國107年間涉犯肇事逃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後未能完成而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成立累犯,但查渠前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難認其有對特定犯罪具特殊惡性,需要加重其刑以收矯正之效的情事,故不予加重其刑,僅列為科刑參酌事項即可。

審酌被告三人均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債務糾紛,為達討債目的,而共同傷害告訴人並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顯有不該;

惟念及其等犯後尚知反省,非無悔意,兼衡被告陳翰諹與鄭嘉昂係最先從事本案犯行者,賴麒鈞係事後加入者,以渠等各該犯行之參與情形與分工,告訴人傷勢、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暨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翰諹高中肄業,職業自由業,已經離婚,有二個小孩,4歲、6歲,小孩都是自己在帶,家境勉強。

被告鄭嘉昂國中畢業,職業自由業,已經結婚,再2個月小孩就要出生,家境勉強。

被告賴麒鈞國中肄業,職業自由業,已經結婚但還沒有辦理登記,有1個小孩6個月,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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