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原金訴,11,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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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偉



指定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13號、第314號、第315號、第316號、第317號、第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智偉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晚間8時45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與新光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吳經霖、李夢珍、彭子洋、施青弘、莊守鑫、陳緯權、林志豪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嗣因吳經霖、李夢珍、彭子洋、施青弘、莊守鑫、陳緯權、林志豪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經霖、李夢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彭子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施青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莊守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緯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林智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

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1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66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經霖、李夢珍、彭子洋、施青弘、莊守鑫、陳緯權、林志豪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下稱第4074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23頁至第127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789號卷<下稱第4789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082號卷<下稱第608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451號卷<下稱第745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667號卷<下稱第7667號卷>第5頁至第7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下稱第7765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且有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事故資料、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出具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第4074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30頁下半部、第134頁、第139頁至第189頁、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4789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6082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745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第31頁左下處,第7667號卷第9頁、第11頁、第15頁左上處、第17頁,第7765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9頁、第47頁、第55頁左下處),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另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本件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背景下所為,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且被告已符合上揭減刑規定,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無過重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

又其雖與告訴人吳經霖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惟被告嗣後並未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吳經霖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等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仍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數額、家境勉持且尚須撫養1名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8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至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上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吳經霖 110年2月19日晚間8時55分許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Elsa_琪琪」)與吳經霖聯繫,自稱係YTP投資公司之客服人員,向吳經霖介紹「YTP」應用程式,並佯稱透過「YTP」應用程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經霖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6日上午1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早上9時許) 700,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李夢珍 110年3月8日某時許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思」、「YTP客服陳經理」、「語蓉」)與李夢珍聯繫,向李夢珍介紹「YTP」應用程式,並佯稱透過「YTP」應用程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夢珍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6日下午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許) 551,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 彭子洋 110年3月17日晚間8時許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美婷」)與彭子洋聯繫,佯稱可透過不詳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彭子洋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日晚間8時45分許 250,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施青弘 110年3月23日下午4時31分許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可欣」、「歷峰跨境購物平台客戶經理」)與施青弘聯繫,佯稱可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施青弘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6日下午3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16日下午2時47分許) 115,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莊守鑫 110年3月24日晚間9時57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設立「華金金融」外匯指數投資平台網站(網址:http://www.buy.forex.net/HK),莊守鑫於該網站註冊會員後,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孟美媚」、「陳老師」)與莊守鑫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莊守鑫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3日下午2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27分許) 29,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陳緯權 110年3月29日晚間11時16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6日早上9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設立「YTP」數位平台,陳緯權於該平台註冊會員後,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緯權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緯權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 100,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林志豪 110年4月4日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PAKTOL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可可」)與林志豪聯繫,向林志豪介紹「ETX CATITAL」網站,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ETX CATITAL在線客服」)與林志豪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志豪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6日上午10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37分許)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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