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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珈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3號、第2711),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珈源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暱稱「阿光」、「王文豪」、「100」等人合組之詐欺集團,擔任一線面交車手(張珈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判決)。
張珈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0時許起,假冒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撥打電話予周雪芳,佯稱其涉及刑案,要凍結其名下所有資金,要求將其金錢交予指派之外勤專員云云,致周雪芳不疑有他,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予指定之人(同案被告汪智豪向周雪芳取款之部分已審結)。
張珈源於110年12月7日上午接獲上手撥打電話指示至基隆巿仁愛區仁三路75號前向周雪芳取款,隨即前往上開地點,先前往附近之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後,再於11時53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周雪芳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
張珈源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中壢火車站,先從46萬元中拿取本次1萬元酬勞後,餘款45萬元依指示放置在火車站之特定廁所內,以讓集團其他人員取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珈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周雪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周雪芳提供之通話紀錄、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0年12月7日道路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111偵2711號卷第57頁)及偽造110年12月7日「高雄地檢署公文收據」1紙扣案,又上開偽造公文書採得3枚指紋經送鑑定之結果,與被告左拇、左拇、右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10000916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同上卷第41-4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阿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部分犯行,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周雪芳遭詐欺之款項46萬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案取款獲得不法報酬為1萬元,又上開金錢並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12時28分許,在基隆巿仁愛區仁三路75號前,另向被害人周雪芳取得38萬元,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110年12月16日沒有到基隆,當天人在宜蘭幫友人慶生,因為110年12月14日遭臺南分局逮捕,110年12月15日經檢察官諭知交保,之後搭客運到中壢友人羅炫華住處,就一同出門至宜蘭」等語。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周芳雪於警詢指認、110年12月16日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偽造公文書上之指紋鑑定結果為據。
然:⒈扣案110年12月16日偽造公文書上所採得指紋2枚,經鑑定結果,係與本案另一被告汪智豪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並非被告張珈源,有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17日函(指紋相關位置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100009165號鑑定書比對可參。
⒉110年12月16日12時27分道路監視錄影所攝得向被害人周雪芳取款之男子影像,業據被告張珈源否認為其本人,經本院於111年11月3日當庭勘驗道路監視錄影結果,亦與另被告汪智豪身型長像不符(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15、128頁),被害人周雪芳雖指認為張珈源,然該男子面戴口罩,向被害人取款並交付偽造公文後即離去,被害人於此情況能否確認該人確為被告張珈源實有可疑。
⒊被告稱於110年12月14日在台南巿遭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逮捕,所持行動電話遭扣案一節,與臺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判決事實記載經過相符(見本院卷),又本院調取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2月14日起迄16日之通話紀錄結果,該門號於110年12月14日13時4分起即無通話紀錄(本院卷第154頁),亦與上開判決書所載被告於該日13時10分當場為警逮捕之情節相符。
衡以常情,被告於甫遭逮捕、具保及常用通訊工具遭扣案之情形下,是否猶得於翌日即110年12月16日上午受集團上手通知而至基隆巿向周雪芳取款,並非無疑,檢察官無法提供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張珈源確為110年12月16日向周雪芳取款之人。
是本院認被告所辯,應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涉有110年12月16日犯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犯行,係屬接續行為,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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