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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少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21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68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110年度偵字第2260號、第53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本件刑事判決正本乃於112年7月24日送達於宜蘭監獄,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於被告,已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卷);
是本件判決已於112年7月24日生送達效力,並自送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25 日開始起算上訴期間,本應於112年8月13日(星期日)上訴期間屆滿,惟因該日係例假日,順延至翌日(星期一)之上班日即112年8月14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
惟被告遲至112年8月18日始向當時執行之法務部○○○○○○○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亦無從回復。
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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