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單禁沒,10,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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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穎賢因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2.947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偵查機關於同日23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2.9478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109年8月5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屬實,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8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以證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犯行所吸收,不另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被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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