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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石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第11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捌公克,含無法與前揭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石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第1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6公克,驗餘淨重0.1528公克;
含無法與前揭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9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第1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卷第189頁至第190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
㈡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56公克,驗餘淨重0.152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61號卷第11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
是聲請人聲請就前揭毒品暨與之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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