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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第16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拾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文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2項、第11條第1、2項、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施用所餘之第一、二級毒品一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原稱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亦不否認曾將之捲菸施用,是應認屬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餘無訛),而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9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6144卷第229、243頁),且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之包裝袋共15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無訛,應均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扣案物編號)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白色結晶拾壹包(編號1-1至1-11)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18.2166公克) 偵6144卷243頁 2 白色粉末參包(編號1-13、1-14、1-16) 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2428公克、0.4284公克、0.1406公克) 偵6144卷第229頁 3 白色粉末壹包(編號1-15) 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3272) 偵6144卷第2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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