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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婉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09年度毒偵字第564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易婉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48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經查:
(一)被告易婉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6日晚間19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查扣被告所有供施用剩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490公克,驗餘淨重0.8488公克)及施用器具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被告坦承,始悉上情。
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22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4號為緩起訴處分,再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7月17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63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111年1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扣案白色結晶1包(淨重0.8490公克、驗餘淨重0.8488公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證字第70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64號【下稱毒偵卷】第46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為確認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9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毒偵卷第48頁)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確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
故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部分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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