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單禁沒,168,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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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嘉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壹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嘉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0.6178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3袋(其中2袋驗餘淨重共0.3178公克、其餘1袋0.3公克,合計3袋共0.6178公克),均係供被告施用一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毒偵1638卷第82頁,毒偵1796卷第76頁)。

又經送鑑確認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考(毒偵1638卷第119頁,毒偵1796卷第113頁)。

另依現今技術,用以盛裝前開結晶所用之包裝袋,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共3袋、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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