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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宏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2項、第11條第1、2項、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而該案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61公克,驗餘淨重0.2608公克)。
原扣於109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案件。
2 米白色粉末1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4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03公克,驗餘淨重0.027公克)。
原扣於110年度毒偵字第582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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