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單禁沒,18,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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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浲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45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334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浲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459號),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18號案件,以被告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於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吸收為由,判決免訴,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46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459號),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18號案件,以被告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於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吸收為由,判決免訴,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而該案查扣之棕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346公克,有該中心109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整體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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