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單禁沒,202,202210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0、81、82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伍包(驗餘淨重共計壹拾參點陸貳貳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拾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簡志清於㈠民國109年6月7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俊賢路與台62縣匝道口前,因拒絕盤查駕車逃逸而失控撞擊警車及匝道口圍牆,經警盤查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09年7月1日凌晨零時5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109年10月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縣市交界處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小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0、81、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總計為3.9508公克)、11小包(驗餘淨重總計為9.6718公克),均屬違禁物;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0、8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0、81、82號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4包(驗餘淨重總計為3.950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1包(驗餘淨重總計為9.6718公克),共計15包(驗餘淨重總計為13.6226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9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毒偵805卷第155頁、毒偵1469卷第145-146頁),足認該等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15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在卷(毒偵805卷第19-20頁、毒偵1003卷第15頁、毒偵1469卷第18、13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毒偵805卷第37-43頁、毒偵1003卷第21-25頁、毒偵1469卷第27-33頁)。

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