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單禁沒,220,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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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坤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1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參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坤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33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4日釋放出所,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033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乙情,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5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查獲過程與扣案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

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前述第一級毒品,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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