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單禁沒,225,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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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壹捌公克,含無法與前揭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琮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82公克,驗餘淨重0.8818公克;

含無法與前揭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9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次按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

檢察官將案件逕予行政簽結時,因屬「未起訴」之情形,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就該案所扣得之物裁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政簽結等情,有該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㈡扣案之黃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882公克,驗餘淨重0.881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

是聲請人聲請就前揭毒品暨與之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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