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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84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3、1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金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4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3、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4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4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3、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4545公克),經送鑑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考。
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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