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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他字第8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詳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查無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他字第893號簽結,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粒(驗餘淨重0.298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聲請意旨所指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粒,係在基隆市○○區○○○路0巷0號2樓201室查扣,且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等情,有偵查報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109年度他字第893號卷第3至6、50頁),足見本案聲請沒收之物,其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扣案之深藍色圓形錠劑1粒,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983公克),有該中心109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109年度他字第893號卷第52頁),核屬違禁物無訛。
而上開扣案物,係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9年6月3日,在基隆市○○區○○○路0巷0號2樓201室扣得,嗣經檢察官查無相關犯罪事實,故於110年4月13日簽結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他字第893號簽呈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粒,既屬違禁物,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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